(2016)晋10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春学,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强、王连成,被上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系马鞍山市云天炉料有限公司,2012年5月15日,名称变更为安徽云天冶金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安徽云天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2日,原马鞍山市云天炉料有限公司与通才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2012第335号),云天公司供给通才公司挡渣机1套,总价值23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规定,发货前付款6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次月内云天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开票后一个月内付款30%,余款10%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云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交货、调试等全部工作,通才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23000元外的全部货款。2012年12月3日,通才公司在给云天公司提供的挡渣车验收合格证明中注明欠云天公司质保金23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安徽云天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通才公司签订挡渣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2012第468号),该合同约定,每套挡渣锥价格为80元,数量据实计算。合同签订后,云天公司开始给通才公司供货。2014年5月10日,通才公司原料结算单中标明,云天公司于11月18日供给通才公司挡渣锥1320套,价值105600元。2014年12月16日,云天公司持通才公司原料结算单上往来情况应付696877.43元的数据提起诉讼,要求通才公司给付拖欠货款719877.43元及利息。二审审理中,云天公司提供收条16份,结算单22份,增值税发票22份,主张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内,其与通才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称通才公司所欠款项为累计拖欠形成。云天公司二审提交的部分结算单上显示,合同号分别为2011年特字209#、2012年特字362#等,但云天公司未提供上述编号的买卖合同。通才公司对云天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云天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12月11日同通才公司签订了挡渣车销售合同、挡渣锥销售合同2份,2012年9月2日的挡渣车销售合同中,云天公司给通才公司供应了挡渣车并进行了安装调试,通才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的验收证明中注明欠云天公司质保金2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挡渣锥销售合同中,虽未注明具体的挡渣锥套数,但通才公司2014年5月10日的原料结算单中注明,云天公司给通才公司供货1320套,每套80元,共计105600元,故通才公司应付云天公司货款105600元。云天公司在起诉中承认通才公司已付给其10万元,故通才公司应付云天公司的货款105600元中扣除已付的10万元,应付云天公司5600元,云天公司以通才公司原料结算单最后一栏往来情况中注明的应付696877.43元为由起诉通才公司,但庭审中云天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6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云天公司不服(2014)侯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2年9月2日,云天公司与通才公司签订《挡渣车销售合同》,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挡渣锥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云天公司开始给通才公司供货。嗣后,虽然没有签订新的销售合同,但双方一直按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截止2014年5月10日,经云天公司和通才公司对账,通才公司尚拖欠云天公司货款696877.43元,通才公司一直不愿就对账结果签字确认,云天公司利用最后一次供货的机会,在原料结算单最后一栏明确注明应付696877.43元,并加盖了通才公司的结算专用章。原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应予纠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通才公司答辩称:云天公司所述不实,通才公司不拖欠云天公司任何款项。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云天公司上诉主张通才公司拖欠其货款696877.43元未付,依据其原审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2012年9月2日的挡渣车合同价款为230000元,2012年12月11日的挡渣锥合同价款为105600元,云天公司在审理中主张挡渣车合同剩余价款为质保金23000元,认可挡渣锥合同价款通才公司已付100000元,故原审判决依据两份销售合同认定通才公司尚欠货款28600元并无不当。云天公司二审时虽提供了收条、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与其本案所陈述的主张不相吻合,与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交易时间不一致,且云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有其他编号的合同,而云天公司未能提供该编号合同,通才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也不予质证。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无法认定,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