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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红生与包舍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生,包舍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387号原告陈红生,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包舍仍,男,4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原告陈红生与被告包舍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舍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8084元(2013年2月10日,欠款4300元,利息4300元×2%×44个月=3784元,本息合计80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农药、化肥、土产日杂的个体户,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未付款,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形成借款4300。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8084元。被告包舍仍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舍仍于2013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未付款,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形成借款4300。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8084元。原告陈红生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欠款4300元并约定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红生要求被告包舍仍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舍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生本金4300元,同时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今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3784元(4300元×2%×44月),合计8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舍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纯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守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