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丽娜与李智军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军,郭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军,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翟路平,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泉锁,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娜,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上诉人李智军因与被上诉人郭丽娜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智军的委托代理人翟路平、李泉锁,被上诉人郭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智军于2004年9月取得阳泉市城区××艺术幼儿园办园证,并以其父李某某的名义在阳泉市×山×路×号楼开办阳泉市城区××艺术幼儿园。2010年12月6日阳泉市城区××艺术幼儿园与阳泉××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位于阳泉市×山×路×号阳泉××有限公司办公主楼西侧部分继续经营幼儿园,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艺术幼儿园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转让费135000元,被告将××艺术幼儿园转让给原告经营,××艺术幼儿园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钢琴、电子琴除外),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幼儿园的相关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费135000元,并接受桌椅板凳约五十套、被子一百套、水壶十余个、电视机两台、电脑一台后开始经营××艺术幼儿园,2013年1月8日,该幼儿园因房屋出租方阳泉××有限公司拆迁,原告被迫停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称双方在交接幼儿园财产时未制作交接明细,原告称其已对其接受的部分财产作出处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艺术幼儿园转让合同》的内容既包括资产的转让,也包括经营资质的转移。在尚未完成经营资质转移的情形下,经营场地被拆迁,履行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所签《××艺术幼儿园转让合同》以解除为宜,双方当事人应相互返还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但鉴于原告在未取得办园证的情形下开始实际从事幼儿园的经营是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原告存有过错,且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财产尚有价值,根据案件实际情形以折价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的返还责任应予减轻,其返还金额可酌情确定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智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丽娜转让费1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郭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郭丽娜负担700元,被告李智军负担2300元。李智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并判决驳回郭丽娜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判对郭丽娜接受的幼儿园资产审查不明,自造判决证据;2.××幼儿园转让合同为有效的财产转让合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造成经营资质未转移的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一方;3.被上诉人对幼儿园房屋即将改扩建、翻新充分知道,被上诉人毁约是因为资金不足,不接受房屋出租方的补偿方案且没有就补偿问题继续向房屋出租方要求,以及经营不善造成的,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4.上诉人办园许可证作废、丧失的办园收入的损失,以及房屋出租方在房屋改扩建、翻新过程中,上诉人丧失了应得的补偿权利的损失也应予以考虑。郭丽娜答辩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并在被上诉人要求变更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时以种种理由推延,对上诉人关于移交财产的陈述也不予认可,原判公平公正,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移交财产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无过错的问题;幼儿园不能经营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上诉人的损失应否考虑。关于移交财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移交幼儿园资产时,未制作移交财产清单,现上诉人虽对原判认定的移交财产提出异议,但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移交财产的具体情况,结合财产现状及被上诉人已处置部分财产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令移交财产折价归被上诉人所有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无过错的问题。原判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据公平原则解除了双方合同并判令相互返还财产,并未对上诉人应承担何种过错责任作出认定,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过错不影响一审判决的结果。关于是否属于商业风险。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时知道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关于幼儿园不能经营属于商业风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上诉人上诉所提各项损失的请求,因在一审中未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李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