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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汉荣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李汉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公馆圩。法定代表人:阮洪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汉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9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明示不开具发票”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时开具发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另外,根据《民事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发票的作用除作为经济业务的结算凭证和会计核算依据外,还具有证明其已履行公法上的纳税义务,对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作用,是当事人双方履行收付款义务的一个必要及重要的凭证。按照交易习惯其应该是开具发票行为在前,凭票付款在后,因此“凭票付款”不管是否列入合同条款,均应视为合同的主給付义务,不开发票的行为影响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上诉人自2008年起先后付款92万元,每次付款均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开具发票给上诉人,每年年终是会计结算年度,更是无数次催促,但被上诉人均明示拒绝。开发票既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又是约定义务,其实质上应为付款的条件。被上诉人未开发票,故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依法享有拒绝付款的不安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二、即使构成违约,《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19950元逾期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的行为仅是逾期付款行为,且有法定的不安抗辩权,被告逾期付款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的任何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约定按每日5‰计收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违约金过高情形。因此,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据以判决上诉人支付319950元逾期违约金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违约,原本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319950元显失公平,不合情亦不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是茂名市茂南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属下的事业单位,所有收支均须凭正规发票入帐,且是法定义务,收款人及时开具发票也是税法及会计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自2008年以来共向被上诉人划款92万元,其依法应当及时开具发票,而其却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过发票,超越会计结算年度,且明示不同意出具发票,上诉人在已付大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余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明确告知:“开具发票后立即支付余款27万元”,上诉人由始至终没有不支付27万元余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高额319950元的逾期违约金亦不合情不合法。恳请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开具已支付款项的全部发票,上诉人亦同时支付全部余款27万元,同时撤销支付319950元违约金的判项,双方息讼止争,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汉荣辩称:一、被告(上诉人)要求原告开具收款发票才付清欠款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1)原、被告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并无约定付款开发票事宜。原告没有给被告开收款发票的义务。(2)被告拖欠原告资产转让款27万元及其违约金31995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这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坚持要原告开具收款发票,相关税费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资产,转让价款共1190000元,该款在2009年7月28日前被告已付92万元。92万元的已付款,原告未曾开过发票,被告也未曾要求原告开过发票,双方是无发票履行协议。被告现要求原告开具27万元欠款的发票没有依据。(4)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开具收款发票以及原告拒开发票的事实。开发票付款,是被告拒付欠款推卸违约责任的借口。(5)原、被告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由茂名市茂南区卫生局及有关领导见证。茂南区卫生局的见证内容如下:“经局联席会议研究,同意甲方(李汉荣)现经营的区中医院私有资产有偿转让给乙方(公馆卫生院)使用,价格由甲、乙双方商定,资产移交按法定程序执行,由区卫生局监交,自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按协议条款执行”。区卫生局的见证意见是双方必须按协议条款执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区卫生局的见证意见,没有关于付款开发票的内容。(6)《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将转让的资产按时按数移交给被告接收使用,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原告的全部资产。原告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违约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之外开具收款发票是无理要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7)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情形,被告依法不能行使其所谓的“不安抗辩权”。双方不约定开发票付款,故此不成为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8)本案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公馆中心卫生院和被上诉人李汉荣,合同见证人是茂南区卫生局,茂南区计生局从不参与本案。因此,茂南区计生局无权就本案提出意见或出具证明。二、一审判决被告支付319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完全正确的,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诉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乙方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上述条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五。这一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是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也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依法受法律保护。(2)被告严重逾期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资产转让款119万元,约定是分期分批支付的,2008年5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时付30万元,2008年7月25日前付30万元;余款59万元,约定从2008年8月份起,每月28日前即按月支付5万元,到2009年7月28日前全部付清。但到2009年7月28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7万元。从被告2009年7月28日欠款到原告起诉日,拖欠27万元长达79个月之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2016年2月28日止,违约金总额为319950元。这是被告严重逾期违约的结果,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依法不能支持。原、被告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五,即每一万元欠款,每天的违约金是50元,27万元每天的违约金是1350元,每月的违约金是40500元,每年的违约金是486000元;6年零7个月(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的违约金是3199500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只是原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的十分之一。而且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不仅仅是27万元欠款的损失,而且还包括27万元欠款在六年零7个月的时间里的利息损失或经营损失。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再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上述,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原告李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转让资产价款27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转让资产价款27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9950元(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将自有的茂南区中医院资产转让给被告,该协议有作如下约定: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转让资产总价款为1190000元,分期付款,至2009年7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双方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接收并使用原告全部转让资产,被告已支付了转让款920000元给原告,尚欠转让款27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不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其违约金约定的条款之外,其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交付发票,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27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70000元及其逾期违约金319950元[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2016年2月28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70000元给原告李汉荣。二、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7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319950元给原告李汉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之外,其它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将转让的资产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接收使用。被上诉人已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的事实。上诉人已按协议接收使用被上诉人转让的资产,并已支付了转让款92万元给被上诉人,尚欠转让款27万元未付,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尚欠转让款27万元,明显违约。而双方当事人并不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开具发票上诉人才付款,故本案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理据。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27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资产转让款119万元,双方约定上诉人分期分批支付转让款,到2009年7月28日前全部付清。但到2009年7月28日付款期限届满,上诉人仍然拖欠被上诉人27万元。从2009年7月28日到被上诉人起诉日,拖欠27万元长达6年多,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上诉人)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乙方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的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319950元违约金恰当,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综上所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琪奕审 判 员  龙光新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富华区成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公馆圩。法定代表人:阮洪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荣,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汉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9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明示不开具发票”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时开具发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另外,根据《民事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发票的作用除作为经济业务的结算凭证和会计核算依据外,还具有证明其已履行公法上的纳税义务,对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作用,是当事人双方履行收付款义务的一个必要及重要的凭证。按照交易习惯其应该是开具发票行为在前,凭票付款在后,因此“凭票付款”不管是否列入合同条款,均应视为合同的主給付义务,不开发票的行为影响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上诉人自2008年起先后付款92万元,每次付款均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开具发票给上诉人,每年年终是会计结算年度,更是无数次催促,但被上诉人均明示拒绝。开发票既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又是约定义务,其实质上应为付款的条件。被上诉人未开发票,故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依法享有拒绝付款的不安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二、即使构成违约,《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19950元逾期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的行为仅是逾期付款行为,且有法定的不安抗辩权,被告逾期付款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的任何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约定按每日5‰计收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违约金过高情形。因此,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据以判决上诉人支付319950元逾期违约金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违约,原本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319950元显失公平,不合情亦不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是茂名市茂南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属下的事业单位,所有收支均须凭正规发票入帐,且是法定义务,收款人及时开具发票也是税法及会计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自2008年以来共向被上诉人划款92万元,其依法应当及时开具发票,而其却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过发票,超越会计结算年度,且明示不同意出具发票,上诉人在已付大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余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明确告知:“开具发票后立即支付余款27万元”,上诉人由始至终没有不支付27万元余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高额319950元的逾期违约金亦不合情不合法。恳请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开具已支付款项的全部发票,上诉人亦同时支付全部余款27万元,同时撤销支付319950元违约金的判项,双方息讼止争,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汉荣辩称:一、被告(上诉人)要求原告开具收款发票才付清欠款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1)原、被告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并无约定付款开发票事宜。原告没有给被告开收款发票的义务。(2)被告拖欠原告资产转让款27万元及其违约金31995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这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坚持要原告开具收款发票,相关税费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资产,转让价款共1190000元,该款在2009年7月28日前被告已付92万元。92万元的已付款,原告未曾开过发票,被告也未曾要求原告开过发票,双方是无发票履行协议。被告现要求原告开具27万元欠款的发票没有依据。(4)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开具收款发票以及原告拒开发票的事实。开发票付款,是被告拒付欠款推卸违约责任的借口。(5)原、被告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由茂名市茂南区卫生局及有关领导见证。茂南区卫生局的见证内容如下:“经局联席会议研究,同意甲方(李汉荣)现经营的区中医院私有资产有偿转让给乙方(公馆卫生院)使用,价格由甲、乙双方商定,资产移交按法定程序执行,由区卫生局监交,自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按协议条款执行”。区卫生局的见证意见是双方必须按协议条款执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区卫生局的见证意见,没有关于付款开发票的内容。(6)《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将转让的资产按时按数移交给被告接收使用,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原告的全部资产。原告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违约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之外开具收款发票是无理要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7)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情形,被告依法不能行使其所谓的“不安抗辩权”。双方不约定开发票付款,故此不成为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8)本案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公馆中心卫生院和被上诉人李汉荣,合同见证人是茂南区卫生局,茂南区计星局从不参与本案。因此,茂南区计生局无权就本案提出意见或出具证明。二、一审判决被告支付319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完全正确的,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诉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乙方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上述条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五。这一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是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也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依法受法律保护。(2)被告严重逾期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资产转让款119万元,约定是分期分批支付的,2008年5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时付30万元,2008年7月25日前付30万元;余款59万元,约定从2008年8月份起,每月28日前即按月支付5万元,到2009年7月28日前全部付清。但到2009年7月28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7万元。从被告2009年7月28日欠款到原告起诉日,拖欠27万元长达79个月之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2016年2月28日止,违约金总额为319950元。这是被告严重逾期违约的结果,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依法不能支持。原、被告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五,即每一万元欠款,每天的违约金是50元,27万元每天的违约金是1350元,每月的违约金是40500元,每年的违约金是486000元;6年零7个月(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的违约金是3199500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只是原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的十分之一。而且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不仅仅是27万元欠款的损失,而且还包括27万元欠款在六年零7个月的时间里的利息损失或经营损失。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再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上述,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原告李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转让资产价款27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转让资产价款27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9950元(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将自有的茂南区中医院资产转让给被告,该协议有作如下约定: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转让资产总价款为1190000元,分期付款,至2009年7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双方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接收并使用原告全部转让资产,被告已支付了转让款920000元给原告,尚欠转让款27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不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其违约金约定的条款之外,其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交付发票,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27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70000元及其逾期违约金319950元[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2016年2月28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70000元给原告李汉荣。二、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7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319950元给原告李汉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之外,其它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将转让的资产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接收使用。被上诉人已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的事实。上诉人已按协议接收使用被上诉人转让的资产,并已支付了转让款92万元给被上诉人,尚欠转让款27万元未付,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尚欠转让款27万元,明显违约。而双方当事人并不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开具发票上诉人才付款,故本案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理据。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27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资产转让款119万元,双方约定上诉人分期分批支付转让款,到2009年7月28日前全部付清。但到2009年7月28日付款期限届满,上诉人仍然拖欠被上诉人27万元。从2009年7月28日到被上诉人起诉日,拖欠27万元长达6年多,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上诉人)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乙方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的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319950元违约金恰当,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综上所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茂名市茂南区公馆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琪奕审判员龙光新代理审判员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郑富华区成秀第1页共5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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