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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红君与常德市武陵区汇好家医疗器械经营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汇好家医疗器械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半边街社区人民路广德一区1号楼425号。经营业主:罗佰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石株桥乡石夫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汇好家医疗器械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营部的业主罗佰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被上诉人刘红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明、张进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07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刘红君于2014年3月起无故旷工、擅自离开,并非经营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营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是因个体工商户人数达不到购买条件不能购买,才未办理失业保险缴费手续;经营部未收到参加诉讼的文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刘红君辩称,经营部没有依法为刘红君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采取各种方式要刘红君辞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营部应给双倍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红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经营部支付赔偿金21066元,支付加班费80163.3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420元,2013年年终奖金8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9日出差期间差旅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红君于2011年3月21日与武陵区三甲医疗器械经营部(以下简称三甲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1日三甲经营部为刘红君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11月底和2014年1月初,因销售任务下降,三甲经营部先后要求刘红君到长沙店或湘潭店工作,刘红君不愿在外地工作,从2014年3月起,三甲经营部电话通知刘红君不再来上班,并停发其工资,停缴刘红君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未为刘红君办理失业人员保险缴费手续。刘红君认为三甲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刘红君因未按时到庭,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刘红君再次申请仲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红君不服仲裁决定而提起诉讼。三甲经营部已于2014年7月8日更名为汇好家经营部。另查明,2014年8月,刘红君以三甲经营部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三甲经营部按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678元,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武劳人仲字第6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刘红君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经营部是否应向刘红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经营部是否应赔偿刘红君失业保险金损失;三、经营部是否应为刘红君报销差旅费,支付加班工资和2013年年终奖。关于焦点一。刘红君为经营部提供劳动服务,经营部向刘红君支付了工资,并从2012年4月1日起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劳动争议仲裁对双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依《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经营部自2011年3月21日用工起与刘红君建立了劳动关系。经营部不与刘红君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应视为经营部与刘红君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红君不愿离家出外地工作符合情理和双方约定,在刘红君没有向经营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经营部以此为由从2014年3月起停止刘红君工作,停发其工资、停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行为足以证明是经营部单方解除与刘红君劳动关系。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情形,且没有向刘红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为刘红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程序也不合法,鉴于上述事实,应认定经营部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刘红君要求经营部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且刘红君主张按月平均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赔偿金21066元,未超过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支付赔偿金数额。关于焦点二。刘红君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实现再就业,属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本人原因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另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刘红君可以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领取标准为同期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1145元的80%,金额为916元,8个月共计7239元。因汇好家经营部没有为刘红君办理失业保险缴费手续,刘红君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238元依法应由汇好家经营部赔偿,但刘红君只要求汇好家经营部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均应支付规定的加班工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刘红君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均有休息和发放加班工资记录,刘红君无汇好家经营部没有如实发放加班工资的证据,刘红君所举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其诉讼事实不相符。关于刘红君主张的差旅费、2013年的年终奖问题,刘红君没有有效证据佐证相关事实的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刘红君请求汇好家经营部支付赔偿金和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红君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好家经营部经营业主罗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判决:一、武陵区汇好家医疗器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红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66元。二、武陵区汇好家医疗器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红君失业保险金2420元。三、驳回刘红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汇好家经营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经营部所提交录音资料和邮件信息,是其单方意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二、经营部是否应向刘红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66元、失业保险金2420元。关于焦点一,经营部在不征得刘红君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刘红君到外地工作,刘红君不愿离家出外地工作符合情理和双方约定,在刘红君没有向经营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经营部以刘红君不服从安排为由停止刘红君工作,停发其工资、停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行为足以证明是经营部单方解除与刘红君劳动关系。经营部上诉所提“刘红君无故旷工、擅自离开,并非经营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经营部解除与刘红君劳动关系的事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正当解除的情形,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营部也没有向刘红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有为刘红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营应向刘红君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4000元×3年×2)。一审法院对刘红君只要求经营部支付经济赔偿金210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刘红君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失业,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刘红君可以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为7239元(1145元×8个月×80%)。经营部未为刘红君办理失业保险缴费手续,刘红君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7238元,依法应由经营部赔偿。一审法院对刘红君只要求经营部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42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经营部上诉所“未收到参加诉讼的文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市武陵区汇好家医疗器械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梅安审 判 员  王道万代理审判员  江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