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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袁平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袁平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曼哈顿广场11号楼907号。。负责人:贾晓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平选,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凯,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平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忠喜、被上诉人袁平选的诉讼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单位制作考勤表对职工进行考勤是业界通行做法,在被上诉人旷工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在考勤表上签字,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考勤表,一审法院以考勤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为由,未采信该证据不正确。2、被上诉人仲裁申请上诉人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666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为27967.08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袁平选辩称:上诉人解除合同目的是为规避大量员工的经济赔偿金,同样的案件已发生多例。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当支付赔偿金。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以实际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被告岗位为驾驶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800元。原告每月15日左右以工商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合同另对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乙方(提供劳务者)无故旷工三天和不经请假擅自休假三天以上自然解除本合同,或双方协商一致也可解除合同。2014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66元。2014年12月5日金水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4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7.0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61.1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旷工情况,原告属违法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年6个月零10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应计算3年。第87条规定,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为补偿金的2倍计算,即4661.18元×3年×2倍=27967.08元。被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967.08元,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7.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平选经济赔偿金27967.08元。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未提交其制作本案汇总表的依据,如员工考勤签到的原始凭证,一审未采信该考勤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因被上诉人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967.08元(4661.18元×3年×2倍),因被上诉人仲裁申请为支付经济赔偿金27666元,故上诉人实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27666元,其余部分视为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袁平选经济赔偿金27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