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2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林,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751号原告:白振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溢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颖,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可嘉,公司员工。原告白振林被告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远祥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健、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9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9时55分,赵凤海驾驶牌号为蒙J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蒙JL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S32北侧近34.1K处时,与被告远祥公司员工周美华驾驶的牌号为苏L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苏L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周美化当场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美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海负次要责任。原告为蒙JL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天安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远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当时定的是两千多元,其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施救费适当赔偿,评估费、停车费、车辆营运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牌号为蒙JLX**挂车辆的评估额为10,18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10,180元及车辆评估费432元。原告还发生车辆施救费8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L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在天安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道路运输证、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远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天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周美化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远祥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天安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远祥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具有中立性,对于其所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比较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原告的主张与其车辆在运输市场的营收状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鉴定费、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10,18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停车费500元、营运损失24,500元,合计43,480元。其中,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依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326元;被告远祥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17,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振林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振林11,326元;三、被告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振林17,710元;四、驳回原告白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90元,由被告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