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俊民与徐景阳、鲍自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景阳,张俊民,鲍自成,侯德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景阳,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云,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新密第三人民医院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民,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自成,男,1961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德林,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上诉人徐景阳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民、鲍自成、侯德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景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云、被上诉人张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敏、被上诉人鲍自成、被上诉人侯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景阳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恶意、虚假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不应有的经济损失20万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上诉人筹建新密第三人民医院缺乏资金,经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鲍自成,并委以重任,本案中涉及的3880000借款用于何处上诉人并不知情,而被上诉人张俊民并不能提供交付凭证。原审法院本应对借贷的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进行审查、判断,并驳回张俊民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支持了张俊民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错误,1、原判决认定侯德林将所谓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俊民合法有效错误。2、被上诉人张俊民诉称的288万元借款根本未实际履行、发生。三、原判决让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张俊民借款本金3880000元,利息1482433元的判决错误。四、请求依法制裁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张俊民辩称:一、鲍自成、徐景阳两笔向答辩人借款253万元以及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鲍自成、徐景阳出具的2013年3月30日借款253万元的借据、收到条及2014年8月30日借款35万元的借据、收到条;2012年8月4日、2013年1月30日借据复印件、2012年8月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鲍自成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的《鲍自成投资新密第三人民医院资金附表》,附表显示答辩人作为“所借款项人”,向答辩人所借款项为250万元,并由上诉人徐景阳签名确认属实。因此,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与鲍自成提供的《鲍自成投资新密第三人民医院资金附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鲍自成、徐景阳两笔向答辩人借款253万元以及35万元的事实。鲍自成当庭对借据、收条上的签名、按指印的真实性无任何异议,也当庭承认已经收到了张俊民交付的288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徐景阳当庭对借据、收条上的签名、按指印的真实性无任何异议,却抗辩称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抗辩称两次出具借据、收条但均未收到借款,有悖常理。徐景阳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丰富的社会实践阅历,其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两次出具手续,两次出具手续的时间跨度达一年零五个月,更不可能在出具借据却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长达数年不管不问,因此,其在原审的抗辩是站不住脚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抗辩是正确的。二、鲍自成、徐景阳向第三人侯德林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015年4月20日鲍自成、徐景阳向第三人侯德林借款100万元的借据、收到条各一份。鲍自成当庭对借据、收条上的签名、按指印的真实性无任何异议,且明确承认已经收到了侯德林交付的100万元借款。鲍自成也当庭承认收条上的徐景阳的签名不是徐景阳签的,是他代签的。徐景阳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100万元借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原审庭审中,徐景阳的代理人辩称徐景阳未收到100万元的借款,没有在收到条上签名,不应当还款,其辩解不能成立。鲍自成、徐景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侯德林出具了100万元借据手续后,无论侯德林将借款交付给二共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即完成了借款的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共同借款人均负有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三、第三人侯德林在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俊民后,直接通知了鲍自成,还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徐景阳的义务。2015年2月26日,侯德林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徐景阳。原审庭审中,第三人所提交的电话通话清单及短信息内容,足以证明,侯德林以短信息的形式,通知了徐景阳。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鲍自成辩称:其与徐景阳的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徐景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侯德林辩称:一、鲍自成、徐景阳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20日,鲍自成、徐景阳二人,共同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该二人共同出具了借据,答辩人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鲍自成,鲍自成出具了收到条对收到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收条上的徐景阳的签名不是徐景阳签的,是鲍自成代签的。鲍自成、徐景阳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答辩人将借款交付给二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完成了借款的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共同借款人均有义务还账。二、答辩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徐景阳。2015年2月26日,侯德林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徐景阳。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在审查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俊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鲍自成、徐景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00元,利息1806600元(253万元一笔,自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月息2分,利息为1568600元;35万元一笔,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月息2份,利息为98000元;100万元一笔,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月息2份,利息为140000元),本息共计5686600元,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俊民与被告鲍自成、第三人侯德林三人系同学,被告徐景阳经被告鲍自成介绍与原告张俊民、第三人侯德林相识。被告徐景阳因第三人民医院扩建引资通过被告鲍自成对外借款。2013年3月30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鲍自成、徐景阳为原告各出具借据一份,两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均为鲍自成、徐景阳,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3万元、35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0‰。原告另出具标注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借据、收到条、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侯德林现金壹佰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2.5‰计算”;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侯德林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据及收到条上均有鲍自成、“徐景阳”签名,经审理查明收到条上徐景阳的签名为被告鲍自成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显示转让方为侯德林,受让方为张俊民,双方并约定侯德林将鲍自成、徐景阳于2015年4月20日向侯德林借款1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张俊民,侯德林并将借据原件交付给张俊民,协议签订后由张俊民告知鲍自成、徐景阳。落款为转让方侯德林和受让方张俊民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通知书载明张俊民作为通知人告知鲍自成、徐景阳于2015年4月20日向侯德林的借款100万元向张俊民偿还,落款由张俊民作为通知人,鲍自成作为接受人在通知书下方签字、捺印,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上述款项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第三人侯德林曾于2015年12月16日向徐景阳手机号158××××8878发送短信称将二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俊民;2、2016年1月4日,被告徐景阳接受法院询问,称100万元借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3、2013年3月30日借据中的253万元借款原告分多笔交付,并于2013年3月30日形成借据总条;4、2013年9月12日,被告鲍自成将原告张俊民作为“所借款项人”列入《鲍自成投资新密市第三人民医院资金附表》,附表显示向张俊民所借款项为250万元,并由徐景阳签名确认属实;5、2014年1月29日、2月26日,被告徐景阳通过其亲属黄小菊账户转账给张俊民两笔共计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鲍自成、徐景阳为原告出具两笔借款253万元以及35万元借据及收款收据,被告徐景阳抗辩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其辩称的两次出具借据、收条但均未收到借款有悖常理。对于本案相关的证据应当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的253万元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原件表明二被告做出的确认向原告借款以及确认收到253万元、35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另提供2012年8月4日、2013年1月30日借据复印件、2012年8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本案大额借款的佐证,上述证据与被告鲍自成提供的《鲍自成投资新密第三人民医院资金附表》相互印证。被告徐景阳提供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条共计六份(其中三份银行回单,三份收款条)作为反驳其偿还原告2012年8月4日借款的证据,该院认为,其中三份收款条均由鲍自成签字确认,另有一份银行取款凭单仅显示黄小菊(徐景阳亲属)在银行取款,上述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徐景阳偿还原告借款,另外两份银行客户回单显示黄小菊(徐景阳亲属)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张俊民共计20万元,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也不能证明其还清了2012年8月4日所借原告款项。对被告徐景阳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张俊民认可该20万元款项系被告徐景阳偿还的2013年3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因此该20万元应当在其利息请求中予以核减。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张俊民在前两次庭审中称253万元借款及35万元借款系一次性交付,后改称253万元借款系多笔最终结算形成,因其提供相关证据超过举证期间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该院已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罚。本案被告徐景阳多次陈述有违常理,其一,关于其是否通过鲍自成实际借到款项,其首先称“没有借到任何款项”,这与其提供还款证明相矛盾,在该院追问下,其仅承认通过鲍自成借到过张俊民一笔40万元;其二,其称跟鲍自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任何合伙,跟原告张俊民没有任何关系,这与其通过被告鲍自成“拟造”《鲍自成投资新密第三人民医院资金附表》并签字确认鲍自成为其借款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其三,其多次对其本人签字的证据进行否认,被告徐景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屡次在借据和收款收据上签字。上述疑点被告徐景阳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本人的观点。综上,对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3万元、35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鲍自成、徐景阳未按时履行上述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88万元以及支付利息。起诉过程中原告要求该两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景阳在第二次庭审中能否撤回承认100万元借据上签字系其本人所为,该院认为,根据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徐景阳代理人发表的意见以及庭后法院对徐景阳本人的询问,被告徐景阳多次明确表示100万元借据为其本人所签,属于第一次开庭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撤回承认的情形。被告徐景阳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出对该份100万元借据中“徐景阳”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提出申请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有真实陈述事实和主张的义务,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对被告徐景阳前后矛盾的行为应予禁止。综上,该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许可。另,被告徐景阳、鲍自成为第三人侯德林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据表明了二被告曾向第三人侯德林做出了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但鲍自成、徐景阳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其二人中的任何一位均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借款发放的义务。对于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元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该院认为,第三人侯德林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侯德林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向相关债务人鲍自成、徐景阳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该院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徐景阳以债权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但诉讼过程中侯德林向二被告发出短信通知应当认定为已经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该院已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列侯德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被告徐景阳行使的抗辩权是否成立,在第三人侯德林参与到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放弃二被告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而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张俊民履行,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被告徐景阳作为债务人的权益,且原债权人侯德林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综上,第三人的通知行为有效,原告起诉的100万元本金二被告应当予以归还。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因100万元借条上记载的利息为月息2.5‰,在没有相反证据下,应当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利息进行计算,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鲍自成、徐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民借款本金3880000元,利息14824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后对借款本金288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25%另行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张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606元,由被告鲍自成、徐景阳共同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徐景阳和被上诉人鲍自成向被上诉人张俊民借款253万元、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鲍自成、徐景阳未按时履行上述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应当归还张俊民借款本金共计288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徐景阳称其未收到该288万元借款。因张俊民提供有鲍自成、徐景阳出具的借据及收到条,可以充分证明该借款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徐景阳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景阳还上诉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侯德林出借的款项100万元,侯德林将该债权转让给张俊民没有通知徐景阳。因张俊民提供有徐景阳、鲍自成出具的借据及鲍自成出具的收到条,可以充分证明徐景阳、鲍自成共同向侯德林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张俊民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100万元侯德林的债权转让与张俊民,虽徐景阳抗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一审中侯德林向徐景阳、鲍自成发出短信通知的行为可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有效。故上诉人徐景阳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景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6元,由上诉人徐景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