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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姜仲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仲平,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仲平,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柳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立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仲平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由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原裁定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临颍县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管辖权的有效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姜仲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章作业或者其它原因造成的受雇人员伤亡或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姜仲平追偿依据是双方所签劳务合同,所以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所签劳务承揽协议履行地位于河南省临颍县天成逸家小区的工地,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于劳务承揽协议向姜仲平追偿,故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跃   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张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文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