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林红与黄海、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黄海,刘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831号原告: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1988年3月26日。被告:刘恒。原告林红与被告刘恒、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海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刘恒对被告黄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红与被告黄海、刘恒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黄海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被告刘恒的车上交付被告黄海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黄海在自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借条1张。被告刘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海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10000元,但借款时当场交付的现金只有9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被告黄海一共给了四五个月的利息,有时是其通过微信转账交付给原告的,有时是通过被告刘恒交付的。被告黄海认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在只应当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刘恒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当时实际交付的只有9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提出让被告刘恒担保,被告刘恒就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恒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黄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林红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被告刘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向原告林红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黄海、刘恒辩称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海其已支付5000元利息的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刘恒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黄海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海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刘恒对黄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刘恒、黄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