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沙金涛与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逯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金涛,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逯中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081号原告:沙金涛,男,回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68316359-6。法定代表人逯中武,董事长。被告:逯中武,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沙金涛与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逯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金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赛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逯中武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赛尔公司因经营所需借原告5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逯中武对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未还。被告赛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由于公司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通过调解分期偿还。被告逯中武辩称,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逯中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赛尔公司借原告5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赛尔公司未付。2015年9月4日,被告逯中武在借据上书写“此款由逯中武担保”。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赛尔公司偿还借款、被告逯中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中武主张超过保证期间以及保证为一般保证责任,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金涛借款50万元。二、被告逯中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逯中武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