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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XX与张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张桂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268号原告许XX,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桂清,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许XX诉被告张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张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诉称:2015年5月6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桂清驾驶两轮摩托车(套牌鄂K×××××)沿应城市富水河西堤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星光村路段时,在避让左后侧同向超越的其他车辆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许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桂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腓骨骨折经治疗后出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它损失没有与原告达成调解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桂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修理费、衣服损失及医疗用具等共计22539元。原告许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许XX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告许XX身份的基本情况、系非农业户籍,原告许XX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桂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XX无责任。证据三应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许XX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2780.49元。证据四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证明原告许XX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其治疗康复时间120天;后期复查费用500元;一人护理50天。证据五应城���恒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销售单一张,证明原告购拐杖一对,价格50元。证据六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拖车费460元。证据七销售单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修车费1220元。被告张桂清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报了警,同时给5000元交警队,后交警组织调解去一次,没有谈妥,我还愿意出5000元赔偿。被告张桂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修车费1220元多了,买辆新车才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七仅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但无修理清单及支付修理费凭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本院根据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桂清驾驶两轮摩托车(套牌鄂K×××××)沿应城市富水河西堤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星光村路段时,在避让左后侧同向超越的其他车辆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许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医疗费为2658.49元由应城交警从被告交5000元中支付。2015年5月1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5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XX无责任。2015年6月13日原告到应城市人民医院复查后(检查费122元)由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应)公(法临床)鉴字(2015)0245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XX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其治疗康复时间120天;后期复查费用500元;一人护理期50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许XX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许XX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22元。2、拖车费为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4、误工费8893.48元(27051元/年×120天÷365天/年)。5、护理费3705.62元(27051元/年×50天÷365天/年)。6、车辆维修费500元。7、辅助器具费50元。还查明,被告张桂清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本案被告对事故造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害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清赔偿原���许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4481.1元。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桂清负担300元,原告许XX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敏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