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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之、孙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军之,孙爱霞,张来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3475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014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景,男,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军之,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孙爱霞,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张来芝,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军之、孙爱霞、张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之、孙爱霞、张来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军之、孙爱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200.24元及利息78113.6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加罚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及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30%计算);2.被告张来芝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7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原鄄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军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军之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5‰。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来芝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来芝为原告与被告张军之签订的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77200.24元及利息未还。因被告孙爱霞、张军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被告孙爱霞与张军之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孙爱霞列为共同被告,由其与被告张军之共同偿还该借款。张军之、孙爱霞、张来芝未作答辩。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被告张军之与被告孙爱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来芝的身份证件复印件;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原告业务系统(计算机)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张军之、孙爱霞、张来芝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张军之与被告孙爱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来芝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业务系统(计算机)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引马信用社(以下简称引马信用社)与被告张军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军之向引马信用社借款90000元,期限为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558‰;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被告张军之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2009年6月17日引马信用社又与被告张来芝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来芝为原告与被告张军之之间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9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引马信用社与被告张军之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张军之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月利率为9.558‰。当日引马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2012年5月10日、2013年8月11日、2015年8月5日引马信用社向被告张来芝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张军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0月24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7200.24元,累计欠原告借款利息78113.6元。另认定,被告孙爱霞与被告张军之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引马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引马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银行承担,鄄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引马信用社经授权与被告张军之、被告张来芝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引马信用社又与被告张军之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笔债务系在被告张军之与被告孙爱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张军之、孙爱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视为被告张军之与被告孙爱霞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张军之与被告孙爱霞按合同的约定共同偿还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引马信用社与被告张来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张来芝为引马信用社与被告张军之之间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引马信用社与被告张军之形成的债权系在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形成的,引马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来芝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来芝应当按其与引马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来芝对被告张军之、孙爱霞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该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且明确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0000元,但同时又约定实际金额超过本金9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相互矛盾,综合考虑本合同系引马信用社提供的格式合同,具有相互矛盾的冲突时,应当作出对引马信用社不利的解释,故此保证合同以最高额90000元为限。被告张来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之、孙爱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之、孙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200.24元、利息78113.6元及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77200.24元按月利率9.558‰加罚30%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张来芝对上述款项(包括下述可能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以9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之、孙爱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张军之、孙爱霞、张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张洪友人民陪审员  范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