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洪军与陆惠平、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军,陆惠平,徐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150号原告:洪军,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平,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陆惠平。被告:徐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军与被告陆惠平、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被告陆惠平、被告徐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惠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徐诚对被告陆惠平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陆惠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由被告徐诚担保。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陆惠平银行账户。借期届满后,被告陆惠平未能如约还款,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陆惠平协商,借期延长6个月,2015年5月14日,被告徐诚签字认可。借款再次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陆惠平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被告陆惠平按月向原告还款4500元,有银行汇款和现金给付,目前实际已还款7455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诚辩称,被告陆惠平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徐诚提供担保属实。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陆惠平给付的74550元应属归还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借条、2014年6月19日存款凭证、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陆惠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上载“今借到洪军现金伍万元,时间为半年时间。”。被告陆惠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诚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陆惠平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2015年5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陆惠平协商,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被告陆惠平在2014年6月17日借条上加注“因单位特殊情况,资金周转偏紧,申请要求延期六个月。陆惠平”。2015年5月14日,被告徐诚亦在该借条上加注“同意6个月。徐诚”。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经本院(2016)苏061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陆惠平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洪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0),时间为壹年。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利息每月20号准时打卡”。判决被告陆惠平及南通市通州区余北液化气有限公司归还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又查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陆惠平向原告汇款3000元/月,2014年6月24日起,被告陆惠平向原告汇款4500元/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陆惠平于2015年9月给付现金3500元,并表示被告陆惠平自2014年3月21日起断断续续支付的48500元均为利息,其中3000元/月为100000元利息,1500元/月为50000元利息。被告陆惠平表示本案中仅主张48500元,借款50000元时曾和原告说过赚到钱就给点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陆惠平应当如约还款。被告徐诚在保证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陆惠平就借期达成延长的合意,被告徐诚事后在借条上对变更内容签名确认,应视为书面同意,故被告徐诚仍应对延长借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惠平抗辩认为其已归还借款本金48500元,因2014年2月19日被告陆惠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陆惠平给付原告3000元/每月,2014年6月17日被告陆惠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给付原告4500元/每月,较之前3000元/每月,增加1500元/月,结合被告陆惠平庭审中陈述借款50000元时曾和原告说过赚到钱就给点利息,以及2014年2月19日100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20号准时打卡的表述,故本院认定被告陆惠平给付的48500元系借款1000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陆惠平已经支付,故对被告陆惠平主张该485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陆惠平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8日计算实际还款之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诚应对被告陆惠平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二、被告徐诚对被告陆惠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 中代理审判员 施於辰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