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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华诉被告高付东、赵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高付东,赵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760号原告杨春华,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高付东,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赵永红,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杨春华诉被告高付东、赵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被告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高付东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高付东承诺以格尔木市建材市场大理石库房设备作为抵押,并承诺于90天到期立即归还借款,被告赵永红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2015年4月14日、7月9日被告高付东分别向原告借款8050元及21500元,上述借款被告高付东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付东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付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550元,被告赵永红对被告高付东借原告款35000元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高付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550元,被告赵永红对其中的3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高付东承担。被告赵永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高付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45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红对借款64550元中的3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出具35000元借条时约定借款期为90日,被告只在9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公告费应该由被告高付东承担。被告高付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华与被告赵永红系朋友关系,原告杨春华通过被告赵永红介绍与被告高付东相识。2014年9月26日被告高付东以经营石材门市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春华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期限90天,购大理石,大理石库房设备作抵押。借款人:高付东身份证号372830197307140016担保人:赵永红2014年9月26日。”借条中虽约定抵押,但原告杨春华与被告高付东就抵押物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或进行交付。2015年4月14日及同年7月9日被告高付东又两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8050元、215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载明:“今欠现金8050元大写捌仟零伍拾元整。欠款人:高付东2015年4月14日”,“今借到杨春华现金2150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高付东2015年7月9日。”上述事实有两张借条、一张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被告高付东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可证实被告高付东向原告借款64550元的事实,被告高付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付东偿还借款6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红对借款64550元中的3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春华与被告高付东、被告赵永红三人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赵永红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高付东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起诉,已超过被告赵永红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红对借款64550元中的3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付东偿还原告杨春华借款6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红对上述借款中的3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付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逯海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