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7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才春,又名赵彪娥,女,1970年4月1日生,住湖南省道县。曾因盗窃,先后于2007年9月6日、2009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日、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才春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才春于2016年3月19日,至太仓市城厢镇万达广场必胜客餐厅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的双肩包1个、FENDI牌钱包1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35元)及现金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才春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才春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才春至太仓市城厢镇万达广场必胜客餐厅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的双肩包1个、FENDI牌钱包1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35元)及现金人民币9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万达广场西侧工地广告牌后提取到涉案的双肩包及钱包,已发还被害人郑某;被告人赵才春退出赃款人民900元,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郑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研判材料、前科材料、提取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病历材料、收条;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赵才春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赵才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才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才春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才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