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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维锋与王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维锋,王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8执273号申请执行人郭维锋,男。被执行人王长华,男。申请执行人郭维锋与被执行人王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维锋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长华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长华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长华在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武管理部有个人住房公积金15000.00元,本院依法扣划王长华个人住房公积金15000.00元至长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执行款帐户。被执行人王长华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时,本院执行贾小军与王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决定两案合并执行,根据案件标的按比例进行分配,故郭维锋与王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给付郭维锋案件款11000.00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郭维锋,申请执行人郭维锋未提供出被执行人王长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时同意待发现被执行人王长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时另行立案申请执行。上述款物已兑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28执27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任秀丽审判员  刘孝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俊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