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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会营与姚梦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营,姚梦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401号原告王会营,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梦云,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中段。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会营与被告姚梦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梦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营诉称,2016年8月17日,在西平县××大道郭店居委会朱寨路口东姚梦云驾驶豫Q×××××号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姚梦云负全责,我受伤住院治疗,受到经济损失,但被告未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000元。被告姚梦云辩称,我交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7000元钱,除去我应该承担的部分,剩余的要求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等有效原件无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的诉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0时30分,姚梦云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大道郭店居委会朱寨路口东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会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会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梦云驾车脱离现场。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梦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营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3725.06元。姚梦云垫付7000元。另查明:豫Q×××××小型轿车车主是姚梦云,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及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梦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梦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营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梦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姚梦云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会营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25.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会营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即10853元/年÷365天×30天=892.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出事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17.08元。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梦云承担。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2.02元,合计11192.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3725.06元-10000元+900元=4625.06元,由被告姚梦云承担,由于被告姚梦云已经为原告垫支7000元,多支出7000元-4625.06元=2374.94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2374.94元直接返还被告姚梦云,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1192.02元-2374.94元=881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会营各项损失8817.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姚梦云垫付款2374.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姚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