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戚学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董全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戚学功,董全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学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全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学功及原审被告董全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杜喆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282民初81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赔偿88098.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戚学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戚学功是农村户籍,仅提供居委会盖章的居住证明主张其是城镇居民,该居住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及负责人签字,真实性存疑,未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据采信,戚学功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也无负责人、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没有银行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对于戚学功是城镇居民这一主张,戚学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戚学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岁,无工作收入,不应赔付误工费。其提供的停发工资无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且没有银行工资流水佐证,无法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误工费。戚学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是公司给被上诉人租房,被上诉人每月有工资收入,但无劳动合同和保险。戚学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293.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726元[106.60元×1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455元(147.10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6120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董全山驾驶鲁B×××××号轿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拐时,遇原告驾驶鲁V×××××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董全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董全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2、外侧半月板撕裂(左),住院17天。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4-6周;2、3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何时负重门诊复查后告知;3、每半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253.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之伤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膝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05日为宜;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3000-4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为800元。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董全山,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石油公司宿舍1号楼4单元502户居住至今。原告系青岛固恒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自2014年12月1日起到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单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董全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43253.17元、误工费11726元[106.60元×1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鉴定费24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核定为3500元;所诉的护理费计算错误,核定为15445.50元(147.10元×105天);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核定为1000元;所诉的车损过高,核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211.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093.1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37093.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本院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的车损共计8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董全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全山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47104.67元[交强险110011.50元(109211.50元+800元)+商业三者险3709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戚学功在青岛农商行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的902××853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63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戚学功在青岛农商行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的902××853账户)。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戚学功在青岛农商行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的902××853账户)。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赔偿;是否赔偿误工费。关于赔偿标准是否按照城镇或农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虽然被上诉人的户籍为农村,但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居委会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庭审过程等证据,基本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年龄事发时刚过60岁,但为了家庭生活,在身体许可的情况下,仍可以从事必要的工作,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