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达兴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达兴,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初中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达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达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晚22时许,钦州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民警在钦州市钦北区北辰路“钦北区武装部招待所”8222号房抓获被告人杨达兴及吸毒人员冯某、余某、唐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杨达兴持有的3包毒品。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达兴身上查获的该三包毒品净重20.15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达兴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证人冯某、余某、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达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达兴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达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达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达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达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