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5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崔建强与永年县三强汽车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强,永年县三强汽车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5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强,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三强汽车队,住所地:永年县界河店乡杜刘固村。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崔建强因与上诉人永年县三强汽车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建强与上诉人永年县三强汽车队因已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了本案纠纷,均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建强、上诉人永年县三强汽车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建强、永年县三强汽车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崔建强缴纳的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上诉人崔建强承负担,上诉人永年县三强汽车队缴纳的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上诉人永年县三强汽车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潘新莉代理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