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邢日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党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邢日平,于党杰,宋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艺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瑶。系于党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瑶。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日平、被上诉人于党杰、宋瑶,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9743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原审判决对自费药的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不当,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日平均工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邢日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于党杰、宋瑶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邢日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25日6时3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右拐弯上人民路的被告于党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党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护理费17100元(150元×57天×2人),误工费27750元(150元×185天),伤残赔偿金403700元(40370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2.5元(26052元×5年×50%÷4人),鉴定费2000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7012.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6时35分许,原告邢日平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平度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右拐弯上人民路的被告于党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党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日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共计花费医疗费1354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指定,原告邢日平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进行鉴定:1.邢日平是否患××;2.精神疾病与车祸受伤的因果关系;3.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疾病与车祸外伤有因果关系;3.交通事故致伤构成VI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为175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000元,清障费3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青岛亿弘润喷涂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月工资4200元。原告的母亲刘春娥,生于1938年7月25日,刘春娥共生育四个子女。再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于党杰、宋瑶共同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交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为原告垫付10000元。华安保险审核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自费药62205.7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邢日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于党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应由被告于党杰、宋瑶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交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法院指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故法院当庭驳回其请求。被告华安保险提出原告在2000年进行过颅脑手术,原告本次的伤残等级与以前的手术有因果关系,要求进行鉴定,但在法院委托过程中,所有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其进行鉴定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问题,被告华安保险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扣费明细(62205.79元)、扣费依据,被告于党杰、宋瑶提出被告保险公司是按青岛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8.3.28版的目录进行的扣减,但经法院调查,按(2014年567号鲁人社字)《关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213年31号)、《青岛市医疗保险方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责任,经法院询问平度市社会医疗保险处,被告保险公司使用2008年版本的标准已被新发布的规定代替,经法院跟平度市社会医疗保险处核对,原告的自费用药应为22110.29元;原告内固定材料所花费的16692元,在自费用药明细中未标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于党杰、宋瑶辩称全部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计算标准也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每天132.75元计算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不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也应按每天132.75元计算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应以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400元(含自费药221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护理费7566.75元(132.75元×57天),误工费24558.75元(132.75元×185天),伤残赔偿金403700元(40370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2.5元(26052元×5年×50%÷4人),鉴定费2000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113289.71元(已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114429.7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70%即80100.8元。原告的自费药22110.2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12110.29元,由被告于党杰、宋瑶共同承担70%即8477.2元。被告人寿保险要求兑除垫付款1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790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34790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70%即243535.6元。原告的车损、清障费,共计17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邢日平经济损失111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内赔偿原告邢日平经济损失32363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党杰、宋瑶共同赔偿原告邢日平经济损失84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邢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采信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认定被上诉人邢日平自费药、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本案中,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进行,不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自费药问题,上诉人坚持其审核的自费药依据系2008年青岛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但经原审法院调查并经平度市社会医疗保险处审核,应当依据(2014年567号鲁人社字)《关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213年31号)、《青岛市医疗保险方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的规定,审定自费药为22110.29元正确。关于误工损失问题,因被上诉人邢日平于事故发生前系青岛亿弘润喷涂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经营该公司为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邢日平因本次事故导致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且该精神疾病与车祸外伤有因果关系,其致伤程度构成VI级伤残。原审判决结合查明的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邢日平损害后果,确认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