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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更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全永海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全永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386号罪犯全永海,194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文盲,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全永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执字第002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全永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全永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全永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全永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赔偿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全永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