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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629号原告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分公司与被告胡文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分公司,胡文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629号原告: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紫阳县水电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410136-5。负责人:雷孟习,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德,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分公司与被告胡文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强、被告胡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紫阳县城关镇鲁班巷3号楼18层D户型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在紫阳县城关镇鲁班巷修建了18层的3号住宅楼,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告2014年8月将18层D户型住房一套临时借给张安明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由张安明负责装修,张安明在紫邑新城购买的新房交付装修完毕后,张安明把房屋返还给原告。2015年元月,张安明不幸死亡,其借用原告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所有权。被告胡文德答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从张安明处购买所得。被告2014年9月底与张安明讲好,购买其手中的诉争房屋,当时口头约定售价为2,500元/㎡,首付160,000元,剩余价款待被告入住后在算账结算。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开始装修房屋,装修前被告还到原告处办理了水电开户手续,并补交了进户门差价,后被告装修了20余天就开始入住至今。2014年12月31日应张安明要求,被告支付了160,000元现金给他,被告要求其出具收据,但张安明称其忙,待房款付清后出具总条子。2015年元月底,张安明突然死亡,其未对购房款一事作任何交代,而原告却在2016年3月份找被告办理购房手续,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提出抗辩,称被告是在张安明手上购买的房屋,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二、原告所述严重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首先,张安明在鲁班巷原本就有房居住,不会借用原告房屋使用,即使借用也绝不会借用一个毛坯房使用。其次,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水电入户缴费手续和补交进户门差价以及拿钥匙时,被告就知道该房屋已经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与物业管理签订装修管理合同后装修了20余天,并在装修好后就开始入住,期间原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钥匙时,原告也未要求签订合同和支付首付款。综上,原告诉称的诉争房屋原先是借给张安明使用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被告对诉争房屋属善意取得,原告与张安明之间有任何纠纷均无权对抗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已经因张安明的交付行为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但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下余房款支付事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胡文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提取现金160,000元支付房款。3、水电开户费、进户门差价、物业管理、垃圾清理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房屋钥匙,被告装修和入住诉争房屋原告是知情的。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是以购买的方式取得的诉争房屋。5、装修费票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装修是由被告完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其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分公司2014年在紫阳县城关镇鲁班巷修建了18层的3号住宅楼,并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被告胡文德从张安明(原紫阳县住建局副局长,2015年元月死亡)手中取得该楼的18层D户型房屋钥匙,于2014年11月中旬开始装修房屋,装修完后即入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胡文德虽然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和使用,但其并未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已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文德辩称其已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无权占有和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紫阳县城关镇鲁班巷3号住宅楼18层D户型房屋。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德强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