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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冉小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小喜(曾用名冉喜兰),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于2016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小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冉小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三楼C3135店内,趁被害人杨某买衣服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店内凳子上的白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870元、OPPOR7手机一部、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016年8月11日9时许,冉小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北天井处被巡逻的保安抓住,并扭送到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查某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小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小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冉小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三楼C3135店内,趁被害人杨某买衣服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店内凳子上的白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870元、OPPOR7手机一部、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016年8月11日9时许,冉小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北天井处被巡逻的保安抓住,并扭送到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OPPOR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冉小喜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三楼,在一家店内趁两名女子买衣服不注意之机,将一名女子的白色背包盗走,经其查看,包内有4000多元现金、一部OPPO手机等物品,后其将现金取出,将背包连同手机丢弃到垃圾桶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其和姐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进货,在三楼C3135店内挑衣服期间,其白色背包被盗,包内有现金4870元、OPPOR7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3、证人王某和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两人在银基商贸城二楼北天井处巡逻,发现一名疑似在银基商贸城内实施过盗窃的女子,后将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冉小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被盗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6、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查某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小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冉小喜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小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冉小喜退赔被害人杨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