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牛自卫与吴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自卫,吴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1042号原告牛自卫,男,1968年出生。被告吴穷,男,1975年出生。原告牛自卫与被告吴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自卫,被告吴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自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购房款715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阿拉尔市大上海国际花园18栋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卖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7万元房款以及一个月的贷款1150元。后由于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穷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阿拉尔市大上海国际花园18栋2单元201室的楼房一套卖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7万元房款的事实,但是原告并未支付贷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阿拉尔市大上海国际花园18栋2单元201室的楼房一套卖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该协议中约定: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70000元购房款,20日内支付340000元购房款,剩余的96000元(系被告欠银行的贷款),由原告按时还款。另,双方约定,在贷款还清之后,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按规定各自承担。双方对该房屋买卖无其他书面及口头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0000元的购房款。现由于原告担心其在付清房款后被告不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到公证处交押金,被告不同意交押金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需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进行约定,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解除合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才能予以解除。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自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原告牛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