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张某,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76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1月2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项某,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项某伙同黄培(分案处理)、黄远郊(另案处理)、成许章(已被行政处罚)分分合合,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至泉州市鲤城区、晋江市、福建省石狮市等地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岐山村555号一楼,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2.2016年3月6日,被告人袁某、李某到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后坑路口“腾峰”公寓巷子,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坤利”牌电动车(无法估价)。3.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袁某、李某到泉州市鲤城区高山村池头路9号租房一楼,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31元的“卡希路”牌电动车。4.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袁某、李某伙同黄培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高山工业区593号“彩虹”光电厂后门,盗走被害人欧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大力士”牌电动车(无法估价)。5.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袁某、李某伙同黄培到泉州市鲤城区赤土社区江南公寓3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6.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袁某、李某伙同黄培到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田洋雅园B幢6单元26号店“田洋”建材商行门口,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29元的“日雅”牌摩托车。7.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袁某、李某伙同黄培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东浦社区兴贤路洋顶东盛工业园“好多多”超市旁,盗走被害人和社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摩托车(无法估价)。8.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袁某伙同黄培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石崎社区池头路4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9.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袁某、李某伙同黄培到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斗南街25号“嘉盛”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及被害人傅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均无法估价)。10.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某、李某伙同黄培到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后坑社区“好而由”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139元的“本田”牌摩托车。11.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袁某伙同黄培、黄远郊到石狮市灵秀镇联邦14区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19元的“春风”牌摩托车。12.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项某伙同成许章到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名丰”公司旁巷子,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38元的“迅龙”牌摩托车。13.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袁某伙同黄培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仙景工业区“盛杰”公寓楼梯口,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无法估价)。14.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项某伙同成许章到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沿江路22号过道,盗走被害人丁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无法估价)。15.2016年4月3日,被告人袁某、李某伙同黄培到石狮市八七路2000号“永信”文体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汪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16元的“双鹰”牌摩托车。16.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项某伙同成许章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供销社旁巷子,盗走被害人林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17.2016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李某伙同黄培到石狮市八七路芋井街20号楼下“豪康”推拿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上海凤凰”牌电动车(无法估价)。18.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伙同黄培到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群英路43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向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99元的“钱江”牌摩托车。19.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伙同黄培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高霞后街18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洪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无法估价)。20.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伙同黄培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东路裕通楼3号店后门门口,盗走被害人孙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21元的“金福”牌摩托车。21.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伙同黄培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新苗幼儿园旁巷子,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台铃”牌电动车(无法估价)。22.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伙同黄培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宜家公寓楼下,盗走被害人蒋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台隆”牌电动车及被害人熊某停放于该车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均无法估价)。23.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伙同黄培到泉州市鲤城区金龙石崎社区马兰桥126号“云梦”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24.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伙同黄培到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石崎社区旧货市场A栋10号“鑫顺”厨具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蒋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美斯怡”牌电动车(无法估价)。25.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项某伙同成许章到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沙园路12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二十一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654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十八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2635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十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558元;被告人项某参与盗窃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6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张某的协助下扣押上述“迅龙”牌摩托车、“春风”牌摩托车、“钱江”牌摩托车、银白色电动车、“金福”牌摩托车、“双鹰”牌摩托车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林某1、向某、洪某、孙某、汪某。另查明,被害人胡某、肖某分别于案发当日自行寻回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洪某、孙某、肖某、蒋某1、熊某、向某、张某、林某2、丁某、陈某2、和社华、王某2、蒋某2、王某1、何某、刘某、欧某、吴某、陈某1、杨某、胡某、汪某、黄某、林某1、傅某、谢某、周某的陈述,同案人黄远郊、成许章、黄培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资料,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张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智平、蒋华世、熊少文、王兵、蒋棋炜的相应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袁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行、欧高明、杨志伟、和社华、谢张华、傅玉亭、黄容的相应经济损失,共同退赔被害人陈相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31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明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39元;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吴秋龙、何小辉的相应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张某、项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丁龙聪、林三好、陈建军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