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5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月弟、吴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月弟,吴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285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899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9789527XN。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萼,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月弟,男,1971年6月2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吴春花,女,1971年9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月弟、吴春花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月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月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6月19日,结欠利息为8434.06元,利息结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马月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吴春花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授信期间内,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应与原告逐笔签订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而形成的债权由两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昆房他证XX字第17XXXX**号。2015年4月29日,被告吴春花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愿为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4月29日被告马月弟向原告出具了《昆山鹿城村镇银行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目前贷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两被告不能以货币资金清偿,则原告就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马月弟辩称对上述借款无异议。被告吴春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月弟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授信方式和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方式为个人消费性借款,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第三条、授信期间。本合同项下授信期间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一、借款利率。原告同意被告马月弟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该笔借款的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二、罚息利率,第二项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4月26日,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月弟、吴春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主债权。一、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300000元。……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抵押面积95.2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张浦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XXXX)第ZPXXX2号。……第十五条、违约及处理。被告马月弟、吴春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或在本合同第一条中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或所作的保证未得到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月弟、吴春花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承担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有权提前收回主合同项下债权,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为被告马月弟、吴春花办理的所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所有债权,有权将被告马月弟、吴春花的违约行为向有关单位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4月28日,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载明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马月弟向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昆山鹿城村镇银行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向其发放个人消费性借款,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4%,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被告吴春花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人吴春花自愿为马月弟在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本保证书的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所担保的债务具体为办理编号为72070120130347的《最高额度授信合同》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月弟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月弟放款300000元。贷款发放之后,被告马月弟偿还部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月弟没有按时偿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马月弟尚欠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本金300000元,欠息21443.52元,合计321443.52元。另查明,两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昆山鹿城村镇银行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贷款余额表、结婚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月弟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马月弟向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月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马月弟尚欠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余额300000元,欠息21443.5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马月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月弟与吴春花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出面办理借款手续,故被告吴春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月弟、吴春花以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涉案房屋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吴春花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弟、吴春花共同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欠息21443.52元,2016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马月弟、吴春花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马月弟、吴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轶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