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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1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毛杰与俞荣芳、金亚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1162号之一原告毛杰与被告俞荣芳、金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杰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俞荣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号301室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俞荣芳、金亚春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毛杰案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若被执行人俞荣芳、金亚春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毛杰有权就登记在被执行人俞荣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号房产(房权证号:甬海曙字××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4900元,执行费10500元由被执行人俞荣芳、金亚春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3执11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