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韩庆松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19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庆松,外号松松,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铜梓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庆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明忠、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庆松在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农商银行楼上吸毒人员刘某1的出租房内,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刘某1。二、2016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韩庆松又到上述吸毒人员刘某1的出租房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刘某1。三、2016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韩庆松再次到上述吸毒人员刘某1的出租房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刘某1。四、2016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韩庆松又到上述吸毒人员刘某1的出租房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刘某1。五、2016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韩庆松与吸毒人员刘某1电话联系,约定向刘某1出售甲基苯丙胺,刘某1通过手机微信预先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50元。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韩庆松携带毒品到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农商银行旁与吸毒人员刘某1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庆松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2.9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庆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庆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庆松在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农商银行楼上吸毒人员刘某1的出租房内,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刘某1。二、2016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韩庆松又到上述吸毒人员刘某1的出租房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刘某1。三、2016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韩庆松再次到上述吸毒人员刘某1的出租房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刘某1。四、2016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韩庆松又到上述吸毒人员刘某1的出租房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刘某1。五、2016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韩庆松与吸毒人员刘某1电话联系,约定向刘某1出售甲基苯丙胺,刘某1通过手机微信预先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50元。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韩庆松携带毒品到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农商银行旁与吸毒人员刘某1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1的证言;3.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现场辨认笔录;5.被告人韩庆松的供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庆松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2.91克,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庆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庆松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庆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本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庆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庆松的刑期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庆松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敦伟人民陪审员 俞 勋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寒冰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