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0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计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计华,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计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588号原告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季华五路21号金海广场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7100978H。法定代表人朱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计华,男,汉族。原告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计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计华向原告偿还代偿金额12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刘计华与黄昌亮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计华向黄昌亮借款12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期5天,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计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计华与黄昌亮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6万元,原告为被告刘计华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刘计华应在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偿还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0.1%向被告刘计华收取违约金。随后,原告与黄昌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计华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计华在还款到期日开始失联,至今未能联系。黄昌亮遂要求原告对被告刘计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9月13日向黄昌亮代偿借款1200万元。被告刘计华未提出答辩。经审查。原告起诉的事实,由其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自助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计华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黄昌亮还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刘计华追偿。关于代偿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刘计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计华未自原告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清偿代偿款的,应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代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则原告可或支持的逾期利息最高为年利率6.525%。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年利率6.525%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刘计华负担93000元,原告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