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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德招与被告黄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招,黄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528号原告:洪德招,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亮,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德招与被告黄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德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德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洪德招与黄亮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黄亮立即返还向洪德招租赁的位于石狮市五星段镇中路H18号B栋四层至九层及一层东边两间店面的房屋;3.黄亮立即支付洪德招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367735元计算的租金,应扣除黄亮已支付的103214元;4.黄亮支付洪德招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以年租金367735元为标准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5.黄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洪德招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洪德招与黄亮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黄亮立即返还向洪德招租赁的位于石狮市五星段镇中路H18号B栋四层至九层及一层东边两间店面的房屋;3.黄亮立即支付洪德招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367735元计算的租金,应扣除黄亮已支付的103214元;4.黄亮支付洪德招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以年租金367735元为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5.黄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洪德招与黄亮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座落于石狮市五星段镇中路H18号B栋四层至九层及一层东边两间店面的房屋租赁给黄亮,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滞纳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协商第九层部份257.96平方米由洪德招自用,不计入租赁面积,即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共3年每年租金调整为367735元。黄亮支付第一年租金,但未按约足额支付第二年租金。黄亮未作答辩。洪德招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洪德招的居民身份证;2.黄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房产权属协议书》、《石狮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各一份;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为进一步证明案涉租赁房屋的权属情况,除上述证据3外,洪德招当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加盖石狮市城建档案馆公章的《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提供五星村申建五星H18号商住企业综合用地的批复》【狮政[1997]地564号】、《关于石狮市五星村委会建设五星村第二期18#商住综合楼项目的批复》【狮经[1997]计400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闽土狮字(2001)第村110号】、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石狮市五星H18号安置楼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狮规验字[2014]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关于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居委会的五星H18#安置楼工程之建设工程档案的认可》【狮城档认(2014)067号】。黄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洪德招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址于石狮市五星段镇中路H18号安置楼的建设单位系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共建有A、B两栋楼。2016年5月27日,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洪德招为址于石狮市五星段镇中路H18号安置楼B栋楼的完全所有权人及该建筑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3月14日,洪德招与黄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洪德招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第四至九层(面积3810.58平方米)以及第一层东边两间店面出租给黄亮作为公寓、宾馆、写字楼,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共12年,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为装修期,不计算租金;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共3年,每年租金390950元;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共3年,每年租金459540元;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共3年,每年租金505270元;2023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共3年,每年租金551000元;黄亮应于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洪德招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开始,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洪德招应于2014年7月18日前向黄亮交付案涉房屋;黄亮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的,洪德招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黄亮逾期支付租金,逾期一周后,则按年租金总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黄亮按约足额支付第一年租金390950元。后双方协商第九层的257.96平方米由洪德招自行使用,不计入租赁面积,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共3年的年租金调整为367735元。洪德招于2014年7月18日将案涉房屋交付黄亮使用,黄亮按约足额支付第一年租金390950元,第二年的租金只支付80000元,加上第一年多付的租金23215元(洪德招主张为23214元,应为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共计支付103215元。本院认为,案涉租赁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也确认洪德招为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洪德招与黄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洪德招自认黄亮已依约支付第一年租金,并已支付第二年的部分租金103215元,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黄亮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第二年的租金至今已远远超过10天,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洪德招有权解除与黄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黄亮所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故洪德招请求解除与黄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黄亮返还租赁房屋及支付相应的租金、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黄亮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故应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应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337635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但应扣除黄亮已支付的租金103215元,超过判决确定应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一周后,黄亮应按年租金总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现洪德招请求以年租金总额为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第二年的租金应于2015年10月18日前支付,故黄亮应支付洪德招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年租金337635元的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黄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洪德招与黄亮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黄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德招返还址于石狮市五星段镇中路H18号楼B栋四层至九层及一层东边两间店面的房屋;三、黄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德招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应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367735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但应扣除黄亮已支付的租金103215元;四、黄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德招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以年租金367735元的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五、驳回洪德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减半收取计1866.5元,由黄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清溪附: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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