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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晚8时52分许,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某某路派出所民警林某某在出警处置一起家庭矛盾纠纷中,被告人张某酒后无故取闹,撕毁民警衣服,殴打民警并趴在派出所出警车下阻止民警活动,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晚8时52分许,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某某路派出所民警林某某在出警处置一起家庭矛盾纠纷中,被告人张某酒后无故取闹,撕毁民警衣服,殴打民警并趴在派出所出警车下阻止民警活动,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说明、说明材料、淄博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及出警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2)照片一组,证实民警被伤害情况。(3)警官证复印件,证实民警的身份。(4)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5)周村区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骨折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和父亲张某吵架,张某就打电话报警,张某和她母亲出去接民警,她就把门反锁了,五分钟之后,她听到母亲喊她,她就打开门出去了,看到胡同头上有三个人在南北胡同向北约五六米的地方纠缠,听声音是她父母和一个民警,走到跟前,她看到父亲坐在地上,较胖的民警在踢张某的肋部,她母亲护着父亲,还有两个民警站在一边,她就与民警理论,后回家拿出手机准备录像,民警没再动手,随后她母亲劝民警离开,民警上车后张某追过去坐在警车前面不让民警离开,僵持二十多分钟后她就回家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丈夫张某因与女儿发生口角,遂拨打报警电话,张某出去接民警,她随后跟着想截住派出所的人,但是没截住,派出所的人已经到了,这时女儿把大门反锁,她和张某被关在了门外,张某就让民警把门开开,把女儿弄出来,她就让派出所的人抓紧走,说是家务事不用派出所管了,张某不让走还说不给处理就投诉,让派出所的人脱了制服干不成工作,她继续让派出所的人走,派出所的人刚要走,张某就冲上来打她,民警看到后就去制止张某,张某抓住民警衣服不松开,把衣服撕烂了,在撕扯过程中二人发生冲突,她看到民警踢了张某,因怕张某继续打民警,她就把张某按倒在地,把女儿喊了出来,对民警说再不走就把警车给砸了,民警要走,张某趴在车底下不让走,民警让张某起来,张某不听,后来女儿过来把张某拉起来赶回了家,过了一会儿,张某又出来,民警又等了一辆警车后,把张某拉到了派出所。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经过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洪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