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德发与林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发,林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闽0302民初3345号原告:汪德发,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德发钢材加工场经营者,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永红,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汪德发与被告林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汪德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永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汪德发经营钢筋批发生意,林永红自2011年起陆续向汪德发购买钢筋,截止2015年2月17日,共结欠货款450133元。因林永红无法及时偿还该货款,其提出将该拖欠货款转为向汪德发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三个月,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林永红仍未还款,汪德发多次催讨,也未偿还。林永红未作答辩。汪德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林永红结欠货款45万元的事实;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汪德发从事钢筋买卖生意的事实;4.收料单若干,欲证明双方买卖钢筋往来的事实。林永红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林永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汪德发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永红向汪德发购���钢筋,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林永红出具给汪德发《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购买钢筋缺乏资金,现向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桂山汪厝汪德发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逾期未还,按月利息2.5%计。若因本次借款引起的纠纷,概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据为凭”。林永红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林永红结欠汪德发货款45万元至今未还,有林永红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汪德发要求林永红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德发货款4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林永红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升人民陪审员 吴奇伟人民陪审员 郑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