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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修海燕与周殿华、承德傅氏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海燕,周殿华,承德傅氏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3093号原告:修海燕,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殿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承德傅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109201615P。法定代表人:付振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605H。负责人:米学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芹,女,1970年4月9日出生,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修海燕与被告周殿华、被告承德傅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定于2016年10月25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修海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修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6020.00元,减半收取3010.00元,由原告修海燕负担。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