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翁明、王丰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别名二哥、小军,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09年10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马志会,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宝宝,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XX,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志会、董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向江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将上述毒品藏匿于二人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1905楼3门1002室。后二被告人吸食了部分毒品。2016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居住的房间依法进行搜查,搜查出了大量白色晶体毒品和红色片剂毒品。其中,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重363.3克,被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重169.55克。被查获的毒品总重532.8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被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2016年7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清春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马志会、董申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关于量刑,第一,被告人翁某某存在立功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翁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的吸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第四,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够酌情考虑到部分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的事实;第五,被告人翁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够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XX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关于量刑,第一,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毒品目的系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本案被查获毒品获取的渠道、数量及种类并非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或确定,且毒资系被告人翁某某提供,王某某只是按指示付款;第三,被告人王某某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其对毒品的持有处于较低的控制状态;第四,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毒品中的粉红色片剂(麻古)并非高纯度毒品,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第五,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系坦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向江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将上述毒品藏匿于二人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1905楼3门1002室。后二被告人吸食了部分毒品。2016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居住的房间依法进行搜查,搜查出了大量白色晶体毒品和红色片剂毒品。其中,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重363.3克,被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重169.55克。被查获的毒品总重532.8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被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2016年7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马志会、董申关于被告人翁某某存在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持有的部分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XX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毒品中的粉红色片剂并非高纯度毒品,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人民陪审员 李素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