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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尔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尔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尔加,男,生于1990年3月5日,四川省丹巴县人,住四川省丹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尔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巴琪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尔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尔加在丹巴县边耳乡党岭村家门口的公路上玩耍时,见以前就与自己有隔阂的同村村民五某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离开亲戚仁某家,在仁某家院坝与党岭村通村公路交汇处与被告人朱尔加相遇,两人因家族矛盾相互仇恨。被告人朱尔加从外套左衣包内掏出一把“仿64式”手枪上膛后,朝五某某某开了一枪,五某某某被击伤后丢弃摩托车到亲戚仁某家躲藏。被告人朱尔加实施犯罪一直潜逃,于2016年6月15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向丹巴县公安局投案。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仿64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子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现场提取的一枚“64式”手枪弹壳系该枪所发射。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五某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尔加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不符合配枪的条件下,擅自持有枪支,并且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朱尔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尔加与被害人五某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扎某某某、班某某某、严某某某、曲某、班某某某、尼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五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尔加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尔加无持枪资格,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尔加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尔加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尔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尔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他人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尔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尔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涉案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存于丹巴县公安局)予以没收,没收后由丹巴县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格绒初审 判 员  郑 猛人民陪审员  石永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