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见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见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202号原告张见东,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9号。代表人罗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见东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见东、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茜、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见东诉称,原告通过正规手续在被告处开通的银行储蓄卡,原告一直按照被告所规定的银行条例正常使用该卡。2016年7月13日,原告因急用资金,为方便交易,于当晚8点左右捆绑该卡到原告使用的支付宝,并从该卡转账5000元到支付宝上使用,通过收到的短信发现该卡余额不符。次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咨询并打印了该卡的交易明细,发现从2016年7月9日到同月12日共发生了23笔不明交易记录,合计金额16313.15元被非正常交易。该卡原告一直随身携带,未借给他人使用,密码也只有原告本人知道。该卡也开通有短信通知功能,之前使用一直正常,但非法交易的这23笔金额原告未收到金额变动的短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储蓄卡被盗刷的金额16313.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储蓄卡消费金额存在异常情况,不排除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他人进行的正常交易产生,消费金额是通过电信翼支付脱机消费方式进行的,该方式无需银行审核,银行没有监管责任,即使存在异常交易,从翼支付的注册及银行卡绑定流程也说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自己个人重要信息,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对原告储蓄卡被盗刷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62×××30),2015年年底原告在被告处将上述借记卡的开户手机号码更改为152××××1008并开通了账户金额变动的短信通知业务。2016年7月13日晚,原告通过支付宝绑定该卡转账5000元后,发现卡内余额异常,遂于次日到被告柜台打印该卡交易明细,发现当月9日至12日期间该卡发生23笔指定圈存交易,交易金额合计16313.15元(其中第一笔交易金额为1000元)。2016年7月18日,在被告协助下,查明上述23笔指定圈存交易系由一个海南电信号码(181××××1694)圈存至电信翼支付手机单电子现金卡后在海口美兰侨达里饭店完成脱机消费。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到过海南。2016年5月14日之前及2016年7月13之后,原告的上述借记卡金额变动时原告均可收到被告系统发来的短信通知,但在23笔交易发生期间原告一直未收到短信通知,被告也不能提供已向原告手机发送了短信通知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记卡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历史信息、短信截屏照片、短彩信详单、报案询问笔录、受案回执、被告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分户账信息、账号查询单、中国邮政运维管理平台查询处理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期间开通的账户金额变动短信通知业务,明确了被告在原告账户金额发生变化时应尽的短信通知义务。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借记卡被盗刷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起,但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向原告发出账户金额变动短信通知的义务,导致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第一笔后,原告无法及时有效地阻止盗刷行为的继续发生,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即除第一笔被盗刷的1000元外,其他22笔合计15313.1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发现被盗刷后,被告及时运用自己的技术平台对交易经过、资金去向进行了调查,积极为原告及公安机关追查损失提供了帮助,没有恶意扩大、加重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盗刷金额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23笔交易均为电信翼支付脱机消费,银行没有监管责任,盗刷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自己个人重要信息造成为由,主张其不应对原告借记卡被盗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泄漏个人账户信息的行为,故对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赔偿原告张见东15313.15元;二、驳回原告张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4元,由原告张见东负担13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负担9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碧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