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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陵县金硅矿业有限公司、夏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金硅矿业有限公司,夏继军,闫萍,夏继刚,夏继国,山东丽晶硅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282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兰陵县。被告:兰陵县金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鲁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左怀宝。被告:夏继军,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闫萍,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夏继刚,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夏继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山东丽晶硅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凯旋商务中心C座202室。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农商银行”)与被告兰陵县金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硅矿业”)、夏继军、闫萍、夏继刚、夏继国、山东丽晶硅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硅矿业、夏继军、闫萍、夏继刚、夏继国、丽晶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50000元、利息261222.5元(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金硅矿业由被告夏继军、闫萍、夏继刚、夏继国、丽晶集团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8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贷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金硅矿业未作答辩。被告夏继军未作答辩。被告闫萍未作答辩。被告夏继刚未作答辩。被告夏继国未作答辩。被告丽晶集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金硅矿业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苍山联社营业部流借字2015年第925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2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6年9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丽晶集团、夏继刚、夏继国、闫萍、金硅矿业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金硅矿业与原告签订的苍山联社营业部流借字2015年第9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流动资金借款38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3850000元发放至被告金硅矿业账户。后因被告出现主合同约定之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2015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兰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核准宋广辉董事长任职资格。2015年12月28日,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金硅矿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硅矿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硅矿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继军、夏继刚、闫萍、夏继国、丽晶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硅矿业、夏继军、闫萍、夏继刚、夏继刚、丽晶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陵县金硅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0000元、利息261222.5元(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合计4111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夏继军、闫萍、夏继刚、夏继国、山东丽晶硅砂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陵县金硅矿业有限公司、夏继军、闫萍、夏继刚、夏继国、山东丽晶硅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