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峰、王亚兵与被告邱焕金、司玉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王亚兵,邱焕金,司玉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732号原告:刘海峰,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原告:王亚兵,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邱焕金,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司玉范,女,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原告刘海峰、王亚兵与被告邱焕金、司玉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峰、王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焕金、司玉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王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与理由:199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二人所有的土平房三间卖给原告,价款6000元。原告全额付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确认:199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二人所有的土平房三间卖给原告,价款6000元,原告全额付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全额付款,被告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使原告获得完整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海峰、王亚兵与被告邱焕金、司玉范签订的关于肇源镇城北街4委24组平房一处的买卖协议有效,该平房的房号为138号,所有权证为3446号;二、被告邱焕金、司玉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力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