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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6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彩侠、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彩侠,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6238号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新沂市阿湖镇阿湖街。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彩侠,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张江,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彩侠、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被告陈彩侠、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彩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由被告张江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主动与原告调解,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2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撤诉。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彩侠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原告之前未与我沟通,2015年原告曾于被告陈彩侠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约定每年还款20000元,并与2015年12月19日已偿还20000元。现对于还款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彩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为21‰,被告张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彩侠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彩侠、张江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占用费率21‰,逾期加费4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主张权利,双方进行了口头协商,被告陈彩侠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20000元,双方均未能陈述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内容,现被告陈彩侠同意还款,被告张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彩侠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彩侠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均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张江作为借款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陈彩侠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彩侠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100000元、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彩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计1672.5元,由被告陈彩侠、张江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