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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胡密珍上诉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密珍,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卢划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密珍,女,1964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天恒大厦*座607A。负责人:邱宝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宽庆,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划鸣,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胡密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汇佳律所)、原审第三人卢划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8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密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胡密珍对执行标的40万元享有优先取得权利;2.一、二审诉讼费由汇佳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汇佳律所指派胡密珍代理案件为55起,只有54起办理了债权债务的清结手续,并未包括汇佳律所与卢划鸣案件的40万元费用。2.卢划鸣、汇佳律所和胡密珍三方的权利义务理应受法律保护。卢划鸣、汇佳律所与胡密珍三方有关《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汇佳所指派胡密珍履行了代理人��责任与义务,法院已经判决卢划鸣向汇佳律所支付律师费40万元,胡密珍有权获得约定的报酬。3.胡密珍有权对本案40万元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胡密珍在汇佳律所执业期间已经交纳了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应当直接取得直接收取40万元执行款的优先权。二审诉讼中,胡密珍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对一审法院关于即使胡密珍与汇佳律所存在纠纷,亦非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法定事由的认定无异议。但胡密珍对一审法院关于“况且胡密珍已自行书面确认其与汇佳律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如以后发现还有其他权益,亦自愿放弃。”的认定不予认可。汇佳律所辩称,1.胡密珍对于40万元执行款没有实体权利。诉争的40万元执行款是汇佳律所和卢划鸣之间因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与胡密珍无关。卢划鸣与案外人因民间借贷纠纷委托汇佳律所代理诉讼,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卢划鸣收到一审判决后,卢划鸣向汇佳律所支付代理费用,法院已经确定为40万元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无论汇佳律所是否指派胡密珍代理卢划鸣参加诉讼,即便指派其他的律师代理卢划鸣诉讼,卢划鸣在到一审判决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2.胡密珍和卢划鸣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胡密珍出具了债权债务结清证明,这份证明包括卢划鸣和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案件。胡密珍已经明确放弃其代理的卢划鸣和案外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全部权益,胡密珍人对40万元的执行款无权提出主张。2013年5月,胡密珍调离汇佳律所之前,双方根据规定进行了案款结算,胡密珍已经明确表示卢划鸣拖欠的80万元的代理费与其无关,所以胡密珍代理案件的明细当中没有卢划鸣和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案件,无论法院判决卢划鸣支付多少代理费用都与胡密珍无关。3.胡密珍滥用诉权,故意阻挠汇佳律所获得执行款,应当向汇佳律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所造成的双倍利息损失。第三人卢划鸣述称,没有胡密珍,其不会和汇佳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卢划鸣只认识胡密珍上诉人,而且只相信胡密珍,其支付的律师费应该归胡密珍所有。胡密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密珍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549号判决书确定的40万元执行标的停止执行;2.依法确认胡密珍对(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549号判决书确定的40万元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卢划鸣委托汇佳律所代理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北京市生产资料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汇佳律��指派胡密珍律师代理上述案件。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纠纷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2250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且执行完毕。2012年1月,胡密珍从汇佳律所退伙。2013年5月3日,胡密珍在《胡密珍律师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胡密珍应向所里支付39225.29元。并且,胡密珍在该表右侧留白处注明:“2013年5月3日上午11点29分,我已按照所里的要求全部(额)汇入所里指定的帐户。从即日起我与所里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互不亏欠。如以后发现还有其他权益,我自愿放弃全部,请所里确认。”后汇佳律所与卢划鸣因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费发生纠纷,汇佳律所于2014年诉至法院。2015年2月4日,该院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549号判决书,判决卢划鸣向汇佳律所支付代理费40万元。2015年4月20日,汇佳律所就该生效判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3日,卢划鸣向该院交纳案款397050元。胡密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根据其与汇佳律所之间的约定,上述代理费应归其所有,要求将卢划鸣付至该院的代理费397050元支付给胡密珍。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95号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胡密珍的异议。胡密珍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为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行为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对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只发生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执行异议之诉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其次,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则须进一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相较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最后,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须判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即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案���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该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549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卢划鸣向汇佳律所支付代理费40万元。汇佳律所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对卢划鸣的债权。现胡密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卢划鸣付至该院的执行款的执行并将该款项确认归其所有,胡密珍应举证证明其对该执行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卢划鸣交付至该院的执行款系货币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现案外人胡密珍亦未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卢划鸣之间就该笔执行款存在与原判决无关的权属争议,而是以其与申请执行人汇佳律所之间存在纠纷为由,要求阻止汇佳律所实现债权的行为,即要求停止强制执行行为。即使胡密珍确与汇佳律所之间存在纠纷,亦非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诉的法定事由。况且胡密珍已自行书面确认其与汇佳律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如以后发现还有其他权益,亦自愿放弃。综上胡密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处,该院不予一一评述。判决:驳回胡密珍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汇佳律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40万元代理费,胡密珍对此持有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汇佳律所对卢划鸣付至法院的执行款的执行,并确认诉争执行款项归其所有,则胡密珍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该执行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即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卢划鸣就40万元执���款存在权属争议,诉争的执行款项并非归属卢划鸣而系胡密珍所有。本案中,胡密珍并未主张其与卢划鸣之间就该笔执行款存在与原判决无关的权属争议,而是以其与申请执行人汇佳律所之间存在纠纷为由,要求停止强制执行行为,但无论胡密珍是否与汇佳律所之间存在纠纷,均非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胡密珍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胡密珍与汇佳律所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关于胡密珍已自行书面确认其与汇佳律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如以后发现还有其他权益,亦自愿放弃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予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胡密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密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密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