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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9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杨阳、王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梅,杨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268号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44119E。法定代表人王悦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别理燕,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杨阳,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和信公司)与被告王梅、杨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宗俦、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理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杨阳经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本息合计642541.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梅经由原告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贷款602000元,用于购买渝A8xx**宝马X5汽车一辆。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索。被告购车后未按约向银行还款,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为其代垫了欠款共计642541.54元。被告杨阳与王梅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梅未作答辩。被告杨阳未作答辩。原告资和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梅、杨阳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授予被告602000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宝马X5小汽车。原告资和信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王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6日,原告资和信公司与被告王梅、杨阳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能在30天内正常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行垫付还款,原告对被告的该笔债务享有债权,被告同时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贷款所购汽车的抵押权人由贷款行变更为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梅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资和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银行代为偿还82349.45元;2015年3月24日代为偿还59803.42元;2015年7月27日代为偿还500388.67元,合计642541.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王梅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602000元用于购车,未按约定按时偿还欠款,违约情形严重,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资和信公司有权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杨阳与王梅系夫妻,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梅、杨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杨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254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2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梅、杨阳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