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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昌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昌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001号原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ANANTKUMARCHOUDHARY。原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保国际��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44,0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07.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空运货物出口代理事项,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月的运费,逾期按照千分之二每天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6月发生运费14,745.4元,7月发生运费13,007元,8月发生运费16,255元,至今未付。被告昌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有《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空运货物出口货运业务的代理人,代理如下业务:代理订舱,代理报关,代理商检换单,代理交接,代理结算,及其他国际货代业务。同时,原告为代理委托事项的需要和被告利益,有权以被告或原告名义代表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该委托事项的结果。被告责任:被告订舱时须向原告出具书面订舱委托书以及加盖被告“订舱公章”或“公司业务章”的托运书,托运书内容应注明所托运货物之品名、规格、件数、重量、体积、目的港、出运日期、运价及特别要求,并对托运书内容的正确性负责。原告责任:原告负责代理被告委托货物的发运手续,包括:订舱、接货、膳制运输单据、报关、报检、装货、交运、费用结算等手续。结算条款:每月5日前,原告将上月操作的业务费用对账单发给被告,被告对对账单内容核对无误后,则应在该月的15日前将全部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及时支付有关款项,须按拖欠款项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同意所交付货物的件数、体积、重量、收费重量,应以机场货运部门出具的称重条和理货记录为准。原告确认双方2014年7月-2016年5月的费用已经结清。原告提供五份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的托运书及空运单:1、2016年6月1日,航班CK219,合计5,451.6元(该费用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2、2016年6月18日,航班CK205,合计8,726元,双方通过QQ聊天记录确认该笔货运单费用;3、2016年6月29日,航班CK287,合计567.8元(���费用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4、2016年7月24日,航班AM099,合计13,007元。(该费用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5、2016年8月2日,航班AM099,合计16,255元(托运书单价32元每公斤,空运单显示重量500公斤,另加报关费100元、主单费50元,分单电子信息费5元及单证费100元,双方其他结算中对该部分费用的收取标准予以明确)。针对上述2016年6-8月的费用,原告依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托运书、航空单、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空运货物出口货运业务的代理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之服务并按月收取费用。依据本案查明事实,2016年6-8月,被告累计拖欠运费44,007.4元,应当予以支付。另双方合同约定,拖欠款项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算滞纳金。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然起算期限按约应为自费用发生月的次月15日,故2016年6月费用14,745.5元、7月费用13,007元、8月费用16,255元应分别自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其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拖欠的运费44,0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13,00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以16,25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昌保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