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邹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9月20日被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03年2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抓获,次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0626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已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多年,2000年9月20日因多次组织、参与法轮功人员聚会被岳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2月24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平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邹某制作“刑事控告信”,控告前党和国家领导人自1999年至2015年期间对其本人及其他法轮功分子的“迫害”,并于2015年6月通过EMS邮政快递将该“刑事控告信”邮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邹某在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向他人宣传、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印有“法轮大法好”的卡片4张、印有宣传“法轮功”标语的一元人民币22张、“给善良人的一封信”的宣传印刷品5份等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宣传资料。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散发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情况;2、平江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寄往最高人民检察院诬告滥诉的信件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该信件后转往湖南省公安厅,再转至岳阳市公安局后转往平江县公安局的事实;3、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3日上午,平江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将正在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被告人邹某抓获的事实;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邹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身份;5、(2000)岳市教字第5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于2000年9月20日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事实;6、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属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邹某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于2003年2月24日被治安拘留十五天的事实;7、刑事控告书,证明被告人邹某2015年6月15日制作诬告前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刑事控告信的事实;8、EMS信封,证明被告人邹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信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扣押被告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具体明细情况;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3日上午接到县委总值班室的电话说有人在人民医院门诊楼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其赶到时看到一个穿紫色衣服的老太太在宣传法轮功,就报告了国安大队,后民警将老太太带走的事实;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1月3日上午9时至10时之间,其与爱人至人民医院看病,看到一个穿深红色衣服的女子在劝别人退党退团,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其向县委反映情况后,政法委的老李(即证人李某甲)就过来了,他也看到这个女的在向别人宣讲法轮功的事实;1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作了五次供述,对自己在人民医院向别人宣传法轮功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自己制作了控告XXX的刑事控告书让别人打印并寄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事实;13、手印鉴定书,证明署名邹某的刑事控告书上的指纹属被告人邹某本人的手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特别强调“法轮功”应认定为邪教组织。本案被告人邹某在国家对“法轮功”邪教组织明令取缔后,仍继续公开从事邪教活动,并因此被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后被告人邹某又于2015年6月15日以所谓因本人修炼“法轮功”受到“打击”“迫害”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书”,控告前党和国家领导人,属继续抗拒国家对邪教组织的取缔行为,并且在2015年11月3日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向前来看病的人发送“法轮大法好”护身符继续传播法轮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邪教组织犯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即“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邪教组织犯罪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即“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情形的,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属“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的解答,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而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综上,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邹某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的被告人邹某持有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依法应予以没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上诉提出:1、依法控告、检举国家工作人员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刑事控告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属诬告滥诉;2、关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3、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可归纳为二个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制作并邮寄的刑事控告信是否属诬告滥诉行为;二是上诉人是否有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关于上诉人邹某制作并邮寄的刑事控告信是否属诬告滥诉行为的问题。经查,依据在案的刑事控告信,内容涉及法轮功的基本情况、被控告人即前党和国家领导人江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和严重社会危害”、控告人“被迫害”的基本情况以及被控告人及其犯罪集团所犯主要罪行的法律依据与理由等,该刑事控告信涉及内容均系子虚乌有。一是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为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并非任何佛家修炼方法。二是上诉人邹某因多次参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并上京护法而受到劳动教养及行政拘留;其仍拒不悔改并在境外非法网站散布并向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邮寄邪教组织人员所谓“被迫害”的相关材料;国家依法采取打击法轮功的处理措施均被污名化审视,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及罪名等内容均为利用翻墙软件登录并摘自境外非法网站。综上,上诉人邹某关于其制作并邮寄的刑事控告信并非诬告滥诉,而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二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邹某是否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问题。经查,上诉人邹某与他人合作撰写刑事控告信,并用邮政特快专递寄给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他人合作撰写的“妻子被害死,湖南省平江县邹某控告江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在境外非法网站明慧网上全文刊发;于2015年11月3日上午,在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向他人宣传“真、善、忍”,念“法轮大法好”,“吃药也对方”,并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随身携带印有“法轮大法好”的卡片4张、印有“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的一元人民币22张、“九评共产党”的宣传品1份、“给善良人的一封信”的宣传印刷品5份、翻墙软件及新唐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等光碟各1张等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宣传资料,于当场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邹某关于原判认定其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继续从事邪教活动并进京护法,因此被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后仍拒不悔改,继续传播、阅读邪教宣传品、修炼法轮功,并在公共场所宣传法轮功并发放宣传品、与他人合作撰写散布“法轮功”的反动信息材料并发布至境外非法网站、从互联网下载及撰写个人与“法轮功”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诬告滥诉材料并邮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从事法轮功的非法宣传活动,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邹某非法持有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公安机关已在侦查阶段依法扣押,依法应予没收。作为“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中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其在公共场所并通过境外互联网为“法轮功”宣传,且在刑事诉讼期间,对犯罪事实的相关细节回避,亦反映其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下同)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属《邪教组织犯罪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邪教组织犯罪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及《邪教组织犯罪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第(六)项“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对上诉人邹某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散布、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的行为,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诉人邹某关于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二审依法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二审宣判其无罪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小忠审 判 员 黄启宇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