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模生、潘明锋等与郑仁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模生,潘明锋,潘连生,冉胜怀,郑仁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民初1427号原告:潘模生,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道真自治县。原告:潘明锋,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道真自治县。原告:潘连生,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道真自治县。原告:冉胜怀,男,1975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发,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郑仁凯,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潘模生、潘明锋、潘连生、冉胜怀与被告郑仁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模生、潘明锋、潘连生、冉胜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模生、潘明锋、潘连生、冉胜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仁凯支付四原告劳务费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郑仁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潘模生在其分包建设的德村寺(小地名)至平模变电站路段安装电线工程处务工,2013年,因被告施工需要,要求原告潘模生为其介绍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潘模生先后介绍潘明锋、潘连生、冉胜怀三人参与该工地的背沙、驾驶车辆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无钱支付四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四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四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120000元。被告郑仁凯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1.欠条;2.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桑木坝村村民杨小强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潘模生、潘明锋、潘连生、冉胜怀先后在被告承包的输电线安装工程处从事背沙、开车等劳务的事实,后被告郑仁凯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潘模生、潘明锋、潘连生、冉胜怀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工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潘模生、潘明锋、潘连生、冉胜怀先后为被告郑仁凯分包的德村寺(小地名)至平模变电站输电线安装工程处提供劳务,从事抬电杆、背沙、驾驶工程车等工作,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于2015年1月10日向四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后因四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郑仁凯雇用四原告为其承建的输电线安装工程处从事抬电杆、背沙等作业,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四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向四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四原告的劳务费用总数为12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郑仁凯经本院电子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潘模生等四人请求判令被告郑仁凯支付四原告劳务费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模生、潘明锋、潘连生、冉胜怀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