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兴化市祥盛纸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勇、被告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宏于2016年7月1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鹏程路段处与周荣坤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宏与周荣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王宏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6毫克。被告人王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仇干强、周荣坤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结果单、含量检测器检定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代理审判员 刘 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