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鲁博与被告郭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博,郭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338号原告:鲁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梦捷,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泽华,男组。原告鲁博与被告郭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153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2时10分,被告郭泽华驾驶车牌号为晋M×微型客车,沿安邑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河东街十字交叉口,与原告鲁博驾驶的晋M×号车相撞,至原告车辆发生严重损坏。2016年3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协商车辆由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顺鑫汽车修理厂维修,但车辆修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却拒不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泽华辩称,当时双方协商按照四六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辆车评估下来共计损失是14000元至16000元,双方均扣除保险赔款后,剩余12000元,按照四六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300元,现在双方的车辆修理后,修理费用均超出了评估数额,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无法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运城万顺合车损评估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运市顺评字【2016】第014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所需修理费用经该中心评估为17470元。原告提供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车辆评估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顺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修理费1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具有国家颁发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且附有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评估报告对评估的过程叙述详尽,同时附有价格评估明细,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系税务部门正式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虽然是正式发票,但该修理费数额超出了评估数额,原告不能证明超出的修理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认可已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其赔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的修理费应为17470元,原告按照其实际支出的19000元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车辆修理费17470元和评估费2000元,共计1947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仍有17470元的损失,被告应赔付70%,即1222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博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共计12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鲁博负担70元,被告郭泽华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