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广春与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小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广春,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小喜,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3执异3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广春。被执行人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牛小喜。被执行人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异议人吴广春因吴广春申请执行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牛小喜、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广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被执行人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郑彦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牛小喜、晶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广春异议称,异议人申请执行(2012)港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书中于2012年6月7日经贵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贵院以此协议恢复执行,并按此协议于2013年8月20日扣划了协议中全部款项,更要说明的一点,异议人从没有放弃过该协议任何权利,裁定书称2013年8月23日吴广春向贵院出具的书面意见根本没有此事,2013年8月23日法官打好的叫我代理人签个字,其内容代理人没有看,后发现此内容我方也告知了贵院,其行为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异议人对该协议没有放弃权利,请贵院依法撤销(2015)港执恢字第00361号执行裁定书中实体终结程序依法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宝隆公司答辩称,一、我们认为(2015)港执恢字00361号执行裁定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异议人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定书是依据异议人的申请结合被执行人的给付款项,作出了结案申请,该申请是异议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规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异议人的代理人是具有代理权限的,权限是特别授权,而且也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他签署的内容没有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故其签署的结案申请真实合法有效,故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人要求撤销裁定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异议人多扣留被执行人8万元标的款,异议人应当赔偿被执行人的利息损失,另外法院应当将8万元返还给被执行人。三、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异议人是否在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我们请求法庭核实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被执行人牛小喜、晶能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吴广春以被执行人宝隆公司欠其工程款一直未付为由,要求被执行人宝隆公司、牛小喜、晶能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41425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牛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广春工程款414250元。二、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宝隆公司不服上诉,2013年5月1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464号民事裁定书,以宝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该案宝隆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广春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广春和被执行人宝隆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应付申请人本金414250元,应付申请人预交诉讼费7020元、应缴执行费6115元,合计本息诉讼费446270元(执行费另算)。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28日前付19万元,余款于8月8日前付清,被执行人如按期履行,申请人放弃5.5万元,即被执行人第二期付款数额为201270元。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义务,则应按法律文书规定给付本息,逾期利息按4倍利率计算。执行费于2013年6月12日交款。”后宝隆公司先后分两次到本院交纳执行款(分别为10万元、9万元)计19万元,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扣划宝隆公司银行存款33万元,共计执行到位52万元。本院将上述款项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吴广春1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吴广春两笔款项(分别为9万元、25万元)共计3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4万元均由吴广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汝昌领取。2013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吴广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汝昌在打印好的有实体结案处理意见内容的书面材料落款申请人处签名确认,内容为:“吴广春申请执行连云港晶能光源有限公司、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小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拿到9万和25万(含执行费)两笔执行款后,同意案件实体终结,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实体结束。”后根据吴广春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经本院核实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港执恢字第003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以被执行人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19万元的给付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履行了25万元的给付义务,即共履行了44万元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吴广春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同意(2012)港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执行实体终结为由,裁定该案执行程序实体终结。后异议人吴广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吴广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汝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吴广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汝昌签字确认的有实体结案处理意见内容的材料中载明:现在拿到9万和25万(含执行费)两笔执行款后,同意案件实体终结,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实体结束。因刘汝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确认材料应视为吴广春已经以书面承诺的方式明确表示同意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执行实体终结,故本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实体终结并无不当,其无权再要求对本案继续执行。综上,异议人吴广春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广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 虎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玮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