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大铭与雷雪峰,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铭,雷雪峰,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134号原告:罗大铭,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雪峰,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042242。法定代表人雷雪峰。原告罗大铭与被告雷雪峰、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雪峰、被告金爵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雪峰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2、判令被告金爵士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雷雪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原告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雷雪峰汇款30万元。2015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除2015年8月支付过5000元利息外,便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愿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罗大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被告雷雪峰向原告罗大铭借款30万元,金爵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农业银行转账记录6张,证明原告罗大铭向被告雷雪峰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雷雪峰、被告金爵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雷雪峰、被告金爵士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雷雪峰向罗大铭出具借条,金爵士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罗大铭亦向雷雪峰支付借款30万元,三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雷雪峰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罗大铭请求雷雪峰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金爵士公司对雷雪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至于利息的问题,三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罗大铭自愿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雷雪峰应偿还罗大铭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金爵士公司对雷雪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雪峰、金爵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大铭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二、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雷雪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370元,由被告雷雪峰、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百度搜索“”